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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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被告甲○○賭博乙案,扣案之IC版、賭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均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不相同。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被告甲○○犯賭博乙案,被告因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處分緩起訴一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度上職議字第三九九六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而聲請人聲請沒收賭資新臺幣(下同)九百元部分,經本院檢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偵查卷全卷結果,認該賭資九百元應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電子遊戲機具之IC版一塊及賭資一千八百八十元部分,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述前開之物為其所有,而依同案被告方 林秋蝦 於警詢時供稱:一位年約三、四十歲左右之男子,於查獲前二、三天,獨自一人跑來店內,向伊推銷擺放該賭博機台,並約定若有營利,一人可以分得一半之營利等語明確,再參酌同案被告方林秋蝦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衡情其應無需就該遊戲機具、所含IC版究屬何人所有並提供乙節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所稱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及所含IC版均係該男子所有,應屬可信。此外,賭資一千八百八十元應係同案被告方林秋蝦與該男子共同犯罪所得,且在該男子出面與被告朋分電子遊戲機具內賭資一千八百八十元前,該賭資一千八百八十元應仍屬同案被告方林秋蝦所有無誤,是本案電子遊戲機具之IC版及賭資一千八百八十元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