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6年5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96年7月13日晚間23時許,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處拘役59日,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除原有之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外,並新增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並規定,「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查本件受刑人甲○○於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後始受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固有前述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查,受刑人甲○○係自89年1月間起至93年
2月間止,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而於96年5月15日確定,此觀之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即明。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前所犯業務侵占罪,二者罪質迥然相異,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對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按期賠償侵占款項,且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錯深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3年之宣告,由受刑人甲○○上開所受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可見其於緩刑期間因公共危險罪所受之拘役宣告,尚不足以影響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所敘緩刑宣告之判斷基礎。此外,復無何認該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事由,故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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