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板橋和平
堂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戊○○庚○○甲○○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柒元伍角,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柒元伍角,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庚○○、己○○各負擔25%、相對人甲○○負擔24%、相對人丙○○1%、餘由相對人丁○○、戊○○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佩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325│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4,775│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3,100│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庚○○、己○○各負擔25%、││││相對人甲○○負擔24%、相對人 郭文煌 1%、餘由││││被告丁○○、戊○○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