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明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96號),聲請降低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於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之情形,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而言,被告對社會之影響亦有異,爰請本院再次斟酌上情,考量被告及家屬所能負擔之範圍,調降具保金額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裁定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之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降低具保金額,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過低,將難以擔保本案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有效進行,認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仍以15萬元為宜。從而,被告聲請降低具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育菱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