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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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88號原告 廖恂英 被告 陳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之本金部分,及超過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000元」,嗣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將請求金額擴張為69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執系爭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17號),則兩造間就系爭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即有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即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固公司)負責人 林功輝 於103年4月1日簽立債權受讓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承擔典固公司對於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先償還被告,爾後再向典固公司收款,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甲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則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原證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轉讓予原告,原告因而陸續清償本金28萬元、利息27萬元。又林功輝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交付由典固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EB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13日、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即被證3所示之支票)予被告,該支票跳票後,原告為林功輝代償103年3月前原應給付之利息14萬4000元。是原告先後共給付69萬4000元予被告。嗣於105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稱,要向林功輝行使債權,要求將原告將系爭乙本票交還,原告遂交還之。原告基於債權受讓關係而受讓之系爭乙本票既已返還被告,原告先前簽發系爭甲本票及給付被告69萬4000元之原因即已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本票及69萬4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甲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甲本票返還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0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在原告介紹下,借款600萬元予典固公司,有典固公司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3日、103年5月1日之支票為證。又103年1月26日,典固公司曾與被告就其中200萬元債務簽訂借款證明,並由訴外人林功輝、 王武豪 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延期開立之到期日為103年5月1日之支票能如期兌現,惟嗣後其等均未對被告清償。
(二)原告、王武豪於103年4月1日,分別與被告簽立利息支付同意書,由原告、王武豪就典固公司對被告所負600萬元借款債務,分別承擔200萬元,債務未清償期間,均開立200萬元之本票存放於被告處作為擔保,並約定須自103年4月起,按月支付被告3萬元利息,然被告未因此免除典固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故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性質。
(三)由於林功輝未能清償上開103年1月26日所擔保之200萬元債務,原告與王武豪於104年1月30日,分別再與被告簽立簡易協議書,其中兩造所簽立之簡易協議書,係約定自10
4年1月1日起,免除原告給付依上開利息支付同意書所生之3萬元利息債務,改由原告按月給付4萬元本金,以代林功輝清償其於103年1月26日擔保之債務,至於原告以系爭甲本票擔保之典固公司200萬元債務則非清償標的。故縱原告已於104年3月至104年9月支付28萬元本金予被告,仍與系爭甲本票擔保之債務無涉。
(四)原告所提出之債權受讓同意書並非被告本人所簽,況典固公司之債務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亦未代替典固公司清償,被告當無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之理,原告空言泛稱有債權轉讓之情,與常理不符。
(五)原告既同意承擔典固公司對被告之200萬元債務,自需連帶負責,而被告至今未獲典固公司清償,原告簽發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未消滅,被告自無交還系爭甲本票之理。又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係以利息支付同意書與簡易協議書為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六)又被告有匯款250萬元予原告,用以投資典固公司之界轉摺人文會館,而依兩造簽立之投資分股同意書,典固公司應自103年7月15日起分派紅利及返還股金,但典固公司迄未為之,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因原告之介紹,共借款600萬元予典固公司。
2、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如被證6所示之利息支付同意書,由原告承擔典固公司積欠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甲本票做為擔保,被告則交付系爭乙本票予原告。
3、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簽訂如被證8所示之簡易協議書。而簡易協議書第2點記載之舊同意書,係指被證6所示之利息支付同意書。
4、原告依上開利息支付同意書、簡易協議書清償之本金、利息情形,如原告於106年6月9日庭呈轉帳日期及金額表轉帳日期103年4月21日該行以下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
5、原告於103年3月14日、4月15日、5月15日分別支付予被告之利息4萬8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係被證3所示支票跳票後,原告為林功輝代償103年3月之前之應付利息14萬400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甲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本票,有無理由?
3、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9萬4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利息支付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承擔典固公司積欠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務,承諾於1年內清償,並自103年4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之利息予被告,原告同時簽發系爭甲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則交付系爭乙本票予原告等情,有利息支付同意書、系爭甲本票、系爭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中補卷第8頁,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本票擔保之債權為何?)擔保原始債務人典固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中之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所承擔典固公司之200萬元借款債務無訛。
至原告雖多次陳稱,其係因受讓系爭乙本票之故,始簽發系爭甲本票,系爭乙本票既已返還被告,簽發系爭甲本票之原因即消滅(見中補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亦即主張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債權受讓(讓與)」云云,並提出債權受讓同意書為證(見中補卷第7頁),然姑且不論該債權受讓同意書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所謂債權讓與,係發生債權移轉效果之契約,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前,尚有發生債權移轉義務之原因行為,例如債權之買賣、贈與等,換言之,債權讓與僅係履行債權移轉義務之處分行為,而非債之發生原因,自無從做為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受讓系爭乙本票云云,要屬誤會,自不可採。況觀諸原告於民事陳述與陳報證據狀中載稱:王武豪可以證明最初轉讓之原意即為債權之轉讓移轉,受讓當事人如代為清償一部或全部,可向原始債務人如數要求償還,被告已將轉讓予原告之債權本票(即系爭乙本票)取回並送交法院取得債權憑證時,應按雙方原始意思表示與誠信原則取消債權交還受讓之本票(即系爭甲本票)予原告,否則原告由於已將債權憑證交還,便無法向原始債務人請求償還,豈不造成莫大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知兩造間縱有移轉系爭乙本票債權予原告之合意,亦係便利原告於承擔並代償典固公司債務後,向典固公司主張權利之安排而已,仍無從否定原告係因承擔典故公司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甲本票。故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原告所承擔典固公司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堪可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查,兩造簽立利息支付同意書後,嗣於104年1月30日又簽立簡易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原始債務人林功輝」之欠款每月代償本金4萬元,不再支付利息,而原告依利息支付同意書、簡易協議書陸續清償本金28萬元、利息27萬元,共55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等情,有簡易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點),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簽發之系爭甲本票係擔保典固公司積欠之20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依簡易協議書按月清償之本金,則係針對林功輝於103年1月26日擔保之200萬元債務,故原告已清償之本金與系爭甲本票無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伊有要幫典固清償200萬元,但沒有要另外為林功輝清償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息支付同意書記載之原始債務人為典固公司,簡易協議書記載之原始債務人為林功輝,形式上似非處理同一債務,惟細觀簡易協議書記載:「雙方因原始債務人林功輝先生短暫期間無法償還,新臺幣200萬元整之債務問題,『重新協商』,協商內容如下:一、由於『甲方(即原告)代償期間』原始債務人林功輝分文未償還甲方,造成甲方莫大無辜之損失,故自104年1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於乙方(即被告)。……三、本協議書施行日為104年3月起至該筆債務和平償還日止。舊同意書於103年12月31日廢棄」,由「重新協商」、「甲方代償期間」等用語,可知兩造係就原告原已承諾代償之債務重為協商甚明。參以被告自承:「舊同意書」就是指利息支付同意書,原告幫林功輝還就是幫典固還,伊信任原告建議投資界轉摺公司,簽下分股同意書,原告才開始承擔典固公司債務彌補其損失,簽下「利息支付同意書」及「簡易協議書」,原告開立200萬本票給伊,就是要擔保「林功輝」欠伊的錢等節(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33頁),足認簡易協議書所處理之債務,即係原告原已承擔、承諾於1年內清償之典固公司200萬元借款債務無疑。準此,原告既已依簡易協議書之約定,清償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28萬元,該部分之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對原告即無票據權利可言,故系爭甲本票之本金債權僅在172萬元之範圍內存在(200萬元-28萬元=172萬元)。
(四)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被告就系爭甲本票,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自到期日即104年4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利息部分即係如此請求,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17號裁定存卷可參(見中補卷第9頁)。惟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因繼續性計算而發生。原告既已陸續清償本金債權28萬元,該部分本金債權於清償後即無由繼續發生利息,被告對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債權,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則不存在。
(五)至原告主張:伊已將受讓之系爭乙本票還給被告,且被告也已經做成本票裁定,故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本票債權不存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本票,且被告亦有同意返還系爭甲本票云云(見中補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第133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所承擔之典固公司200萬元借款債務,業如前述,自須待該200萬元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始能認系爭甲本票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暨被告持有系爭甲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業已消滅,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然原告就該200萬元借款債務,僅代為清償28萬元之本金,尚有172萬元未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甲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甲本票云云,自不可採。
2、次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甲本票予被告時,被告亦交付系爭乙本票予己,嗣其於105年1月間,就系爭乙本票以被告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18日裁定准許在案,系爭乙本票直接退還被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49頁),並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典固公司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總計達600萬元,原告又自陳:「我會開立系爭(甲)本票,原就是為林功輝先行代償,他積欠被告其中之200萬元債務。」、「典固公司的負責人是林功輝,當初向被告融資時,我和被告、王武豪就已經認為典固公司與林功輝個人共同擔保這些債務」(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則系爭乙本票所擔保範圍與系爭甲本票是否完全相同,已難遽認。況原告並未舉證其僅須返還系爭乙本票,即得解免其所承擔之典固公司借款債務,則縱令系爭乙本票業已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現為被告所持有,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未因此全部消滅,自難認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甲本票。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同意交還系爭甲本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證被告有同意返還系爭甲本票,原告答稱係其提出之105年8月12日中午12時54分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106年3月3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兩造於105年8月12日中午12時54分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原告(即Kim)對被告(即Christine)表示:「我現在有點後悔還給你林的本票時,沒有把我的本票拿回來,當時就想妳應該不會針對我吧!我自己損失那麼多,還幫林先給妳,沒想到布現在變這樣…林老闆又這麼牛」等語,被告當時僅回以:「嗯……」(見本院卷第92頁),實無從認被告有同意返還系爭甲本票之意思表示。另關於被告106年3月3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140頁),原告主張可證明當時其手上有林功輝簽發予被告之本票2張,於債務承擔時,1張給王武豪,1張給原告,故拿林功輝開的票做本票裁定時,債權人是寫被告名字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惟以上各節均與被告是否同意返還系爭甲本票無關,且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亦僅止於兩造討論要將本票正本送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已,並未涉及被告應否返還系爭甲本票。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同意返還系爭甲本票乙節,顯未盡舉證責任,要無可採。
(六)原告雖尚主張:伊基於債權受讓關係而受讓之系爭乙本票業已返還被告,故先前給付予被告之本金、利息合計69萬4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歸於消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惟查,原告係基於兩造簽立而有效之利息支付同意書、簡易協議書而給付被告本金28萬元、利息27萬元,合計55萬元,業如前述,此即被告受領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於103年3月14日、4月15日、5月15日分別支付予被告之利息4萬8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係典固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EB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13日、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即被證3所示支票)跳票後,原告為林功輝代償103年3月之前之應付利息14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是被告在103年3月之前,對於林功輝已有14萬4000元之利息債權存在,且原告係自願代林功輝清償,洵堪認定。而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故被告受領原告此部分給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代林功輝清償後,得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民法第312條所定利害關係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權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林功輝給付該14萬4000元,則係另一回事,併此敘明。再者,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乙本票債權乙節縱屬實情,其嗣將系爭乙本票返還被告,亦不能溯及消滅上開利息支付同意書、簡易協議書及14萬4000元利息債權之效力,而使其先前所為之金錢給付喪失給付原因。則原告徒憑其已將系爭乙本票已交還被告,即謂其先前所為69萬4000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均歸於消滅,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所承擔之典固公司20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已陸續代典固公司清償借款本金28萬元,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172萬元之本金部分,及超過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本票及69萬4000元,經核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俞婷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1│廖恂英│CH674846│200萬元│103年4月1日│104年4月30日│├──┼───────┼─────┼──────┼──────┼──────┤│2│典固人文股份有│CH0000000│200萬元│102年11月1日│103年2月1日│││限公司、林功輝│││││└──┴───────┴─────┴──────┴──────┴──────┘附表二┌──┬───────┬──────┬──────┐│編號│清償時間│清償利息金額│清償本金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3年3月14日│4萬8000元│0│├──┼───────┼──────┼──────┤│2│103年4月15日│4萬8000元│0│├──┼───────┼──────┼──────┤│3│103年5月15日│4萬8000元│0│├──┼───────┼──────┼──────┤│4│103年4月21日│3萬元│0│├──┼───────┼──────┼──────┤│5│103年5月26日│3萬元│0│├──┼───────┼──────┼──────┤│6│103年6月23日│3萬元│0│├──┼───────┼──────┼──────┤│7│103年8月4日│3萬元│0│├──┼───────┼──────┼──────┤│8│103年8月25日│3萬元│0│├──┼───────┼──────┼──────┤│9│103年9月26日│3萬元│0│├──┼───────┼──────┼──────┤│10│103年11月17日│3萬元│0│├──┼───────┼──────┼──────┤│11│104年1月6日│3萬元│0│├──┼───────┼──────┼──────┤│12│104年2月2日│3萬元│0│├──┼───────┼──────┼──────┤│13│104年3月27日│0│4萬元│├──┼───────┼──────┼──────┤│14│104年4月30日│0│4萬元│├──┼───────┼──────┼──────┤│15│104年6月9日│0│4萬元│├──┼───────┼──────┼──────┤│16│104年7月7日│0│4萬元│├──┼───────┼──────┼──────┤│17│104年8月6日│0│4萬元│├──┼───────┼──────┼──────┤│18│104年8月31日│0│4萬元│├──┼───────┼──────┼──────┤│19│104年9月30日│0│4萬元│├──┴───────┼──────┼──────┤│合計│41萬4000元│28萬元│└──────────┴──────┴──────┘附表三:被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編號│利息│備註│├──┼────────────┼─────────────┤│1│以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系爭甲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為10│││為本金,自104年4月30日起│4年4月30日,而原告於104年3│││至104年6月9日止,按年息6│月27日、104年4月30日清償本│││%計算之利息。│金共8萬元,故左列期間之本││││金餘額為192萬元。│├──┼────────────┼─────────────┤│2│以188萬元為本金,自104年│原告於104年6月9日清償本金│││6月10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4萬元,故左列期間之本金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額為188萬元。│├──┼────────────┼─────────────┤│3│以184萬元為本金,自104年│原告於104年7月7日清償本金4│││7月8日起至104年8月6日止│萬元,故左列期間之本金餘額│││,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184萬元。│├──┼────────────┼─────────────┤│4│以180萬元為本金,自104年│原告於104年8月6日清償本金│││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4萬元,故左列期間之本金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額為180萬元。│├──┼────────────┼─────────────┤│5│以176萬元為本金,自104年│原告於104年8月31日清償本金│││9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4萬元,故左列期間之本金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額為176萬元。│├──┼────────────┼─────────────┤│6│以172萬元為本金,自104年│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清償本金│││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萬元,故左列期間之本金餘│││年息6%計算之利息。│額為17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