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基隆市○○區○○○路○○號之1」等字更正為「基隆市○○區○○路○○○號2樓」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6、1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1住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9時15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路○○○號2樓搜索時,因其正前往該址尋人而遭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99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編號:
99-2-32號)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涉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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