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現生象(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8年2月26日上午,甲○○在 蔡宗佑 及 黃啟明 位於上海之辦公室,向蔡宗佑拿取某大陸籍友人 葉舟 透過黃啟明轉交之未經雕琢之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1支(高度50公分、重量903公克)。但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表現包括幻聽、廣泛且系統化之關係與被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於本件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雖知悉亞洲象或非洲象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入。惟其認知能力及行為明顯因其精神病相關之精神病症狀所直接引發已呈狹隘,雖知所取得之上開象牙1支係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竟未經農委會之同意,於同日(26日)晚間9時許,將上開象牙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並夾於書本間之方式,置於其所有之託運行李內(行李牌號碼為:
KA660283號),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KA488號班機返國而輸入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儀器檢查股官員林育麟會同航警局人員以X光儀器過濾上開託運行李時,發現該託運行李內有類似角狀之不明物,乃予以注檢監控(即俟旅客至轉盤提領行李並由第8號綠線臺通關後由官員予以攔檢,移至第7號紅線臺查驗),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官員賴亮崇詳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現生象(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1支。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農委會之同意,攜帶未經雕琢之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1支(高度50公分,重量903公克)入境,惟矢口否認其有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之犯意,辯稱:其所攜入之象牙應為贗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僅憑海關電話描述即製作物種鑑定書,其鑑定結果恐有疑義。本件情事原委乃:被告在杭州任職時,經葉舟與被告共同之友人贈送象牙1支,被告將之置放於葉舟處,嗣被告向葉舟要求返還,卻據黃啟明交付本案象牙1支。被告要求與葉舟理論,但遭黃啟明拒絕,表示不想介入被告與葉舟之爭執,並要求被告先拿著本案象牙,以後再由被告自己找葉舟去解決。由於本案象牙不是被告原來的象牙,故被告不知真偽,而被告在上海沒有居所,加上經費不足,只好先將本案象牙帶回臺灣。故被告攜帶本案象牙入境時,主觀上認為該象牙是假的,因對方不可能將贗品換為真品返還云云。
(二)惟查:1上開象牙經屏科大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其鑑定結
果為:「史垂格線交岔角度大於90度,屬於現生象牙,乃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嗣因被告質疑該鑑定結果之準確性,原審即依職權將上開象牙之實體送農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具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於或等於110度,為大象(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之特徵,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8年3月4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981650014號函暨所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臨時物種鑑定表暨所附照片影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3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0990114571號函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3726號卷第32至36頁、第45頁)。又屏科大係利用象牙之照片,以網路系統鑑定,若該象牙之史垂格線交叉角度大於90度,則屬現生象牙,此除據證人即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官員賴亮崇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外(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3726號卷第31頁),復有原審99年1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3726號卷第12頁),故屏科大並非僅憑海關電話描述即製作物種鑑定書,被告上開質疑容有誤會。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再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故關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認定,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為據。而本件既經原審依職權將上開象牙之實體送農委會鑑定,且其鑑定結果亦認上開象牙屬該會依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上開象牙確實為一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無訛。被告空言質疑鑑定之結果,辯稱上開象牙乃贗品云云,委無足採。
2被告雖辯稱主觀上無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云
云,惟本件係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官員賴亮崇於詳查被告之託運行李時,發現被告將上開象牙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並將該象牙夾在書與書中間,利用許多書本加以覆蓋等情,業據證人賴亮崇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3726號卷第30頁反面)。由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無法直接看出內容物為何之黑色塑膠袋包裝上開象牙後,將象牙置於書本與書本中間,以避免象牙於託運過程中撞壞,其後,再利用許多書本覆蓋於象牙上,以避免海關人員之查緝。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時蔡宗佑有跟其說這樣的行為是走私,怎麼可以這樣帶,當時覺得蔡宗佑很不負責任,怎麼可以這樣讓其帶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足徵被告自蔡宗佑處取得系爭象牙時,蔡宗佑即有提醒被告「若被告直接將象牙攜臺,其行為可能構成走私並因而觸法」,是被告於斯時對於上開象牙為真品,且其若將上開象牙攜回臺灣可能觸法一事,已有所認識。再被告於原審復稱:蔡宗佑將上開象牙交給其時,該象牙係以氣泡塑膠材質之包裝紙包好,其後來為了安全起見,於蔡宗佑之辦公室內再用黑色塑膠袋包好,因其當日有買許多書籍,其想說用書夾著比較不會撞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 益徵 被告對於上開象牙為真品一情確有所認識,否則其何需為避免上開象牙於託運過程撞壞並避免遭查緝,而以上述之方式託運上開象牙?綜上所述,被告顯已知悉上開象牙乃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惟被告主張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及結論為:「 吳員 之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表現包括幻聽、廣泛且系統化之關係與被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雖其能維持自身生活,但其現實認知及判斷力於妄想範圍內,已受其妄想之影響,其現實判斷力已顯著減損。至於其與妄想無涉之事務,由於其認知及邏輯亦有所偏差,就特定事務而言,可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吳員拿到象牙時,雖有葉舟友人警告不可將象牙攜入臺灣,但吳員其認知能力及行為已呈狹隘,明顯由其精神病相關之精神病症狀所直接引發,而非走私象牙以謀取不當利益。因此對案發現場之認知及判斷,及其所採取之因應行為,均顯不恰當。亦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有該院99年7月27日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經斟酌前揭事證,參酌被告自承經告知攜帶該象牙返臺可能觸法後,仍將之置入行李內搭機回臺以與葉舟理論等情狀,認上開關於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亦即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受精神障礙疾病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葉舟、黃啟明、蔡宗佑以釐情本件案情,然被告有前開事犯行,已認定如前,並無疑義,故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而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大象業於79年8月31日及84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79農林字第0000000A號與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所規範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罪(野生動物保育法雖經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並未修正)。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究明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精神狀態,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又遽以被告顯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認被告無減輕罪責事由,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對物種保育造成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僅1件,且甫經輸入即被查獲,所造成之危害非鉅,暨衡及其因患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能力減弱,兼衡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象牙1支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現生象(亞洲象、非洲象)產製品,且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上開扣案物尚未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1月6日北普稽字第099100005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3726號卷第7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