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昌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昌祐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橋往南雅西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觀橋頭與板城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逆向行駛、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自闖紅燈直行駛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陳昶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杜幼惟 ,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昶安受有右前臂、右小腿及上腹處挫傷等傷害;杜幼惟受有雙側眼角膜潰傷(左眼大於右眼)、右手挫傷、右眼前房積血及高眼壓症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昶安、杜幼惟2人告訴被告呂昌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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