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84號
聲請人 黃志傑
相對人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46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3月28日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CH0000000
002
111年3月28日
47,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CH0000000
003
110年10月12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466431
004
110年11月11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TH12205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