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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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張慧敏
參加人兼訴訟代理人 曾坤炳
參加人 莊榮兆 追加被告 袁再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忠勳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與參加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意,又訴之追加包含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次按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外,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及某法律關係之爭執為本案裁判之依據外,於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說明可知,僅原告於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被告則不得提起追加之訴。又按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提起反訴則已出於輔助之目的以外,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則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均屬當事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並逸出參加人輔助當事人目的之範圍,自不許參加人為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謝忠勳、 莊閔嘉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主張:其為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提出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身分,請求就法定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部分併案執行,然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係屬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農村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虛偽抵押權及虛偽債權,上訴人並無受分配之權利,而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製成並定期於99年4月20日分配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第1頁、次序3上訴人應分配債權29,988,75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確認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上訴人對於和解筆錄上附表所示建物標示編號1至34之建物34戶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語,經彰化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受理等情,追加被告係本案審判長,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並非本件第一審程序之原告,而係被告,稽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民事事件中為訴之追加,參加人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參加人以法院如一定要結案,而追加庭長(即為審判長)為被告,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6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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