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建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建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盧建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月2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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