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貴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聲請理由誤植為103年6月25日)命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限制住居,並應於即日起每日晚間18時至24時之區間向管區稻香派出所報到,惟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於104年3月30日宣判在案,且被告於原審103年7月14日、9月9日準備程序及103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均按時到庭,並無任何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事,且被告自103年6月26日起迄今,均每日晚間依原審所諭令之時間至稻香派出所報到,此情向稻香派出所查詢可明。而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程序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被告經本案及另案之偵審程序,已深知毒品害人害己,必當不再重蹈覆轍,重新做人。又被告與配偶 涂資菡 已於104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涂資菡於104年2月22日臨盆生產,被告必須在配偶身旁協助其照料出生之嬰兒涂○○,而被告為籌措家庭生活費用,目前除白天從事水泥工工作,晚上尚至友人所經營豬肉批發事業幫忙開車運送豬肉,恐有無法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諭令所示按時報到之困難,請體恤諒察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准予解除或撤銷被告每日晚間至派出所報到之命令及處分,俾維權益云云。
二、按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6日調查
程序當庭裁定被告限制住居,並命被告應於即日起每日晚間18時至24時之區間向管區稻香派出所報到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6月16日函文在卷可證,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3號卷宗查閱無訛。
㈡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103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有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之情形,且本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未經執行,為確保被告將來能到案執行,認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26日所裁定命被告每日18時至24時之間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㈢又被告雖附具戶口名簿,以其配偶涂資菡於104年2月22日臨
盆生產,而需協助照料甫出生之嬰兒涂○○及被告於晚間尚有兼差為由,聲請解除每日報到限制云云,惟查,原審命被告到稻香派出所報到之時間為每日晚間18時至24時之間,則被告得於該6小時之時段內自由選擇報到時間,縱被告須協助照顧家人或兼差,亦不過度影響被告日常生活或正常工作,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作息稍有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自不得反以有損及生活、工作作為請求解除該依時報到之理由。至被告另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云云,並非為原審處分不當或有窒礙難行之理由,核與應否解除報到之判斷無關,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