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君澤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沈宜萱 撤回告訴,有民國104年1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佐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