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郭子豪
郭子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視同上訴人 郭春秀 被上訴人 郭素華
郭素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郭素華、郭素惠(下稱郭素華2人)請求上訴人郭子維、郭子豪(下稱郭子維2人,與郭春秀合稱郭子維3人)及郭春秀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遺產共同繼承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郭子維2人基於非個人關係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郭春秀,爰併列郭春秀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郭春秀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郭素華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郭素華2人主張:被繼承人 李梅 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伊2人及視同上訴人郭春秀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郭子維2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8。李梅生前分別於103年6月11日及107年9月12日立有二份公證遺囑(下分稱103年遺囑、107年遺囑,合稱系爭公證遺囑)。嗣兩造於李梅過世後另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重新協議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案分割遺產,詎郭子維2人嗣竟持103年遺囑至地政事務所將附表一編號1、6之不動產登記為己有,郭春秀嗣亦持107年遺囑將附表一編號2、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己有,顯違反系爭分割協議。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郭子維2人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登記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郭春秀應將附表一編號
2、4所示土地以繼承登記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協同伊辦理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内容,協同伊辦理分割登記;又縱認系爭分割協議並未有效成立,因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已侵害伊特留份,爰依侵害特留分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郭子維2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登記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郭春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土地以繼承登記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示内容,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經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聲請後,未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郭子維2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固經其二人用印,惟繼承人並未就協議全部內容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其勝訴判決,郭子維2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兩造為李梅之繼承人,郭素華2人
之應繼分各為1/4,郭春秀應繼分為1/4、其等之特留分均為1/8,郭子維2人之應繼分各為1/8〔李梅之子 郭倚銘 ,對李梅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08年9月30日以雲院忠家馨決108繼字第44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郭子維2人之父為李梅之子 郭瀛洲 ,於82年10月14日死亡,郭子維2人為代位繼承人〕,郭子維2人特留分是各1/16。
㈡被繼承人李梅遺有如下之遺產:
⒈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⒌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⒍雲林縣○○鎮○○路000號磚造建物(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註:同一門牌號碼之竹造房屋已不存在)。
⒎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建物。
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
⒐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號建物。
⒑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註:兩棟)。
⒒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建物。
⒔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存款42,278元。
⒕第一商業銀行存款2,179元。
⒖○○郵局存款111,291元。
⒗雲林縣○○鎮農會存款9,616元。
㈢李梅103年遺囑,指定將其上開㈡、1.、6.之遺產,由郭子維2
人共同代位繼承,上訴人郭子維2人各分得該兩項遺產應有部分1/2。
㈣郭子維2人已於109年1月22日,依103年遺囑,將上開㈡、1.、
6.之遺產為繼承登記,分別取得該兩項遺產應有部分各1/2。
㈤李梅107年遺囑指定將其上開㈡、2.、4.之遺產,由郭春秀單獨繼承取得。
㈥郭春秀已於109年3月13日,依107年遺囑,將上開㈡、2.、4.之遺產為繼承登記,取得該兩項遺產。
㈦系爭分割協議書有兩造之用印(見原審卷第47、414頁),郭
子維2人在上開協議書用印後,始將編號1、6移轉登記到其二人名下,郭春秀在上開協議書用印後,始將編號2、4不動產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
㈧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欄,除了編號1、2、4、6以外,其他分割方案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7、414頁)就原審附表一編號
1、2、4、6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與郭子維3人達成共識?㈡郭子維2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就編號1、2、
4、6分割方式,未得其二人同意,應依公證遺囑將編號1、6移轉登記予其二人,且郭春秀亦得依公證遺囑將編號2、4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春秀,有無理由?㈢若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依被繼承人李梅103年6月1
1日公證遺囑,及107年9月12日公證遺囑執行結果,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二人法定特留分?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7、414頁)就原審附表一編號
1、2、4、6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與郭子維3人達成共識?⒈兩造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時,已有就系爭分割協議
書上全部遺產,達成如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分割方案的共識:
⑴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原審共有二種版本,其一為郭素
華2人起訴狀之原證5(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另一為證人即辦理遺產分割之代書 呂秀碧 於原審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兩造討論過程塗改稿原本(見原審卷第414至424頁),參酌呂秀碧證稱:「因當時一邊談,一邊更改,去登記的部分是最後確定即我今天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那份内容,因該份原本已經送地政登記了,我手上已經沒有原本,我今天庭呈有蓋印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並不是最後確定送地政登記的版本」、「兩造在協調過程中,原本有針對○○○○段41地號土地之持分分配要改成我提出原本上手寫部分,但最終兩造協議結果就該筆土地還是以打字的持分為蓋印前最終的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403、404頁),則以呂秀碧為兩造共同委任辯理遺產分割之代書,其所為證言衡情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自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是依上開呂秀碧之證言,足認在兩造協商過程中,因○○○○段41地號土地之持分分配要改成呂秀碧提出原本,才有原審卷第414頁上手寫部分,「惟最後仍以打字版本為共識」(即附件1即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提出之原證5該份,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郭子維2人主張:因有原審卷第47至51頁及原審卷第414至424頁2份協議書,兩份協議書兩造均有用印,內容不同,足見兩造對原審卷第47至51頁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共識云云,尚非可採。
⑵呂秀碧復證稱:「…我就依兩造指示把協議書列出來,大家認
同,認同後下次就請雙方準備印鑑、印鑑證明書來,…,郭子豪、郭子維的章才蓋上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好之後兩造各自回家」、「是全部都有共識,如果沒有共識怎麼會在我那裡修改後蓋章」、「〔最終協議(即原審卷第47至51頁)的內容是你送給地政的那份嗎?〕對」、「(就證人處理的過程,證人很確定兩造是就整份協議書內容都有共識並蓋印後,證人才開始去跑地政登記的流程?)是。因印鑑證明書都是他們自己給我的,我還有做簽收。」(見原審卷第400至401、404至405頁、408頁),足見系爭分割協議書(即原審卷第47至51頁)協議之內容,兩造均有共識,始於協議書上用印,並由呂秀碧以原審卷第47至51頁之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遺產分割登記。
⑶郭子維2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僅有部分遺產之分割達成共識
、初步同意僅就無異議部分辦理登記,有用印並無法證明有就協議全部內容達成共識云云。惟查:郭子維2人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就「達成共識之遺產」及「未達成共識之遺產」項目分別具明,亦未保留註記「僅同意就無異議部分辦理登記」等文字,應認兩造就全部協議內容均已達成共識。郭子維2人抗辯:兩造未就協議全部内容達成共識、初步同意僅就無異議部分辦理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⑷證人 王瑞珍 (郭子維2人之母)雖證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
時)我沒有在場,郭子維去那邊談的過程,回來會跟我講,說有部分達成協議先送件,有部分沒有達成協議(即○○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王瑞珍所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有部分達成協議先送件,有部分沒有達成協議」等情,既係聽聞自郭子維,而郭子維又為本件之上訴人,自難僅以王瑞珍上開傳聞所得之證詞,遽為有利郭子維2人之認定。另系爭分割協議係108年11月22日簽訂,郭子維所提出嗣後其與王瑞珍108年11月17日即系爭分割協議簽訂前之LINE對話「還沒有談好」(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不能據以證明郭子維2人所主張:兩造嗣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並未就協議全部內容達成共識乙節為真實,而為有利於郭子維2人之認定。
⑸郭子維2人雖又提出呂秀碧陳稱「挑筆數、挑案子」,只就已
達成共識部分先辦理,並稱:「現在是第二,就是所謂的挑筆數繼承,這個我們還沒有講好,我就先,不寫進去」、「就是所謂的拆件啦,原本一次可以確定清楚,可是你們拆了,拆了,分段繼承」等語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主張兩造確未就系爭分割協議(原審卷第47至51頁協議書)內容達成共識云云。惟上開譯文對話者僅郭子維、呂秀碧及郭春秀三人,並非全體繼承人,且其對話時間究係在系爭協議簽立後所為?抑或在系爭協議簽立前?呂秀碧究係在如何情境下為上開陳述?均無從得知,自不能以上開譯文推翻兩造均用印確認其內容後簽立之系爭協議,遽謂兩造已用印之系爭分割協議未達成共識。
㈡郭子維2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就編號1、2、
4、6分割方式,未得其二人同意,應依公證遺囑將編號1、6移轉登記予其二人,且郭春秀亦得依公證遺囑將編號2、4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春秀,有無理由?兩造既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內容達成協議,均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案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主張依103年遺囑、107年遺囑分割遺產,是郭素華2人先位主張:郭春秀及郭子維2人應將107年及103年遺囑所為附表一編號2、4及編號1、6繼承登記塗銷,另郭子維2人應協同郭素華2人辦理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郭春秀及郭子維2人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內容(即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內容),協同郭素華2人辦理分割登記乙節,洵屬有據。
㈢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依李梅103年6月11日
遺囑,及107年9月12日遺囑執行結果,是否有侵害郭素華2人法定特留分?查郭素華2人先位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郭素華2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春秀及郭子維2人應將107年及103年遺囑所為附表一編號2、4及編號1、6繼承登記塗銷,另應協同郭素華2人辦理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郭春秀及郭子維2人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內容(即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內容),協同郭素華2人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郭素華2人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曾鴻文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