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文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酌定(原審卷第25頁),經原審法院審核後,並參酌抗告人於上開請求狀表示的意見(原審卷第25頁),認為聲請適法,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7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併刑期為1年7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罪,具有反覆性及依賴性,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然查: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犯之案件,均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僅危害個人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相較於原來的合併刑期1年7月,原審法院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整體重新評價,減免相當刑度,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