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見智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玟涓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見智、 蔡玟娟 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見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9時、19時40分,由 杜進益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見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許,在陳見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金,由陳見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杜進益,杜進益嗣於月底某日交付500元現金與陳見智收受。
㈡陳見智與蔡玟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日19時50分、19時51分許、20時1分許及20時9分許,先由杜進益與其女友潘 文婷 以杜進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起與陳見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因當時陳見智不在住處,要杜進益與蔡玟涓聯繫,因杜進益表示不知蔡玟涓之電話,陳見智即表示要自己打給蔡玟涓,遂以不詳方式與蔡玟涓聯繫後,並向杜進益表示可以過去,杜進益、 潘文婷 二人即於同日20時9分許,在陳見智上開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由蔡玟涓依陳見智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潘文婷,潘文婷當場交付1,000元之現金與蔡玟涓收受。
二、經警依法聲請對陳見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查知杜進益、潘文婷分別有向陳見智、蔡玟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10年1月28日17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蔡玟涓,而在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和五街路口前,當場查獲蔡玟娟,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蔡玟涓(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833號卷第144頁),是證人杜進益、潘文婷於警詢之陳述,於關於被告蔡玟涓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杜進益、潘文婷於警詢之陳述,於關於被告蔡玟涓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他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見智(下稱被告)、被告蔡玟涓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833號卷第14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見智雖坦承曾於犯罪事實一、編號㈠、㈡所示時間與證人杜進益聯繫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在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所載時間跟證人杜進益聯絡,但當天沒有見到面,所以沒有販毒。另外一次伊沒有在家,伊是叫被告蔡玟涓拿一包香煙給證人杜進益而已等語。被告蔡玟涓雖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2人,惟否認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被告陳見智出門前交待叫 伊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但是並沒有拿錢等語。被告 陳見智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見智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編號㈠部分僅有證人杜進益一人之證述,然證人杜進益之證述並不足採信,且被告陳見智與證人杜進益於109年10月7日之監聽譯文均未提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字眼,無法證明被告陳見智有犯罪事實一、編號㈠之犯行。而關於犯罪事實一、編號㈡部分,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言可信性顯有疑義而不可信。被告蔡玟涓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玟涓辯稱:監聽譯文並沒有聽到有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且依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證述及被告陳見智之供述,證人杜進益、潘文婷於109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到被告陳見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的住家外,是否果真有交付購買毒品之費用1,000元予被告蔡玟涓,亦有可疑,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玟涓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見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
部分:⒈被告陳見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之事實,然其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承認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進益之事實。杜進益在其住處附近,於10月7日晚上8時許,我賣證人杜進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00元,只有我跟杜進益兩個人,杜進益先跟我拿毒品,之後他領薪水時才給我,他月底領薪水才還我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21至122頁,卷宗案號詳附件卷宗對照表)。於原審110年1月13日訊問及同年3月15日、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於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與杜進益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進益,當天沒有拿錢,都是等杜進益工作領錢才會給我,至少有500元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44頁、第199至200頁、第456頁)。可認被告陳見智在偵查及原審對有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所示之時、地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之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至於被告陳見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否認全部犯罪,之前承認是為了要交保,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我跟杜進益聯絡,但我們沒有見到面,所以沒有販毒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576頁、本院第2833號卷第143頁)。然查被告陳見智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中供稱:我與杜進益於109年10月7日聯繫與毒品買賣沒有關係,是杜進益跟我借錢1,500元,我說我有,我馬上借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顯與被告陳見智上開辯稱當日沒有見面等情迥異;且被告陳見智與證人杜進益於當日電話聯繫後確有見面(詳後述),如被告陳見智確於109年10月7日與證人杜進益電話聯繫後借款,怎有無法記憶其等見面交付借款之情事,是被告陳見智上開所辯,即非真實。再者,被告陳見智雖自109年11月24日起即遭羈押,然已於110年2月3日經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釋放,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833號卷第101頁)。是被告陳見智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110年1月13日訊問時,固仍羈押中,然其於原審110年3月15日、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早已經釋放,且仍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陳見智辯稱是為了要交保才坦承犯行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可認並無所謂為了交保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的情形;被告陳見智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⒉並據證人杜進益於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7日19時40分15
秒通話後約一個小時後,我在陳見智家(南投縣○○鄉○○村○○巷00號)路旁,我先跟陳見智拿一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還沒給錢,改天有錢再還給他一千元等語( 見警 一卷第4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9年10月7日19時、19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見智聯絡購買毒品,我在陳見智東光村的家路邊交易,我是通完電話之後走掉後再回去,應該是晚間8點許交易,陳見智先給我500元或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等到10月底工資來了才給他錢,我跟他拿毒品的份量都不多,都是500元、1000元,這次交易只有我們兩個人,旁邊都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8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7日的時候打電話給陳見智說「喂」、「你不是打給我,我在上班啦」、「怎樣」、「沒有怎樣啊」、「你有沒有」、「有啦,等一下我回去」,下一通晚上7時40分的通話說「喂」、「你到哪裡了」、「我在五馬這邊吃便當等你呀」、「我不是問你說你在哪裡」、「我在哪裡」、「在你家呀」、「好啦!我馬上回來啦」,這一天我有跟陳見智購買毒品,是買二級的,金額我不記得,是在陳見智家附近的路邊交易,有先跟陳見智拿,但沒有給他錢,改天再給錢,以前在偵訊時講的都是實在的,是500元還是1,000元我不記得,至少有500元等語(見院一卷第587至589頁)。可認證人杜進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經證述其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陳見智以行動電話聯繫之目的是為了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聯繫後,其2人係於何時、何處碰面,碰面後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等事實,均證述明確;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杜進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復考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當場簽名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證述,並參酌後述被告陳見智與證人杜進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等事證,應認證人杜進益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見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而得為被告陳見智前揭自白之佐證。
⒊而關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所示被告陳見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之犯罪事實,證人杜進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9年10月7日19時0分4秒、19時40分15秒,與被告陳見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亦與證人杜進益證述先電話聯繫後,由證人杜進益前往與被告陳見智見面交易之事實相符,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第2833號卷第183頁)附卷可稽。其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為被告陳見智、B證人杜進益)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話內容109.10.0719:00:000000000000(陳見智)←0000000000(杜進益)A:喂B:喂,你不是打給我,我在上班啦A:喔B:阿~怎樣A:沒有幹嘛啦B:沒有幹嘛啊~沒有啊,你有嗎?A:有啊!B:有喔?等下我再過去啦A:好啦!我馬上回去啦!109.10.0719:40:000000000000(陳見智)←0000000000(杜進益)B:喂,你到哪裡了。A:我在五馬這邊吃便當等你呀!我不是問你說你在哪裡,我在哪裡。A:你在哪裡?B:在你家呀?A:好啦!我馬上回來啦!
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證人杜進益確有於109年10月7日19時40分許與被告陳見智聯繫後,前往被告陳見智之住處見面,而證人杜進益與被告陳見智見面之目的,依其在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是要向被告陳見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杜進益與被告陳見智於上揭通話之內容,僅詢問「你有嗎」,且於被告陳見智表示有之後,證人杜進益即向被告陳見智稱「有喔?等下我再過去啦」等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查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而證人杜進益打電話予被告陳見智僅詢問「你有嗎」,被告陳見智即回稱「有啊」,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並不用證人杜進益說明是要什麼,被告陳見智即已知悉證人杜進益所詢之物為何,並進一歩約定證人杜進益要前往被告陳見智住處,而被告陳見智即表示馬上要回家;之後證人杜進益向被告陳見智表示已經在被告陳見智之住處後,被告陳見智即稱「好啦!我馬上回來啦!」等語,凡此等情均與證人杜進益在偵查及原審時所證當時與被告陳見智電話聯繫的目的,是要向被告陳見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聯絡後才去被告陳見智住處之情節相符,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供證人杜進益所為關於此部分事實證述之佐證。
⒋綜觀被告陳見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
為關於此部分之供述、證人杜進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結證之情節,及被告陳見智與證人杜進益前述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話內容,應可以佐證被告陳見智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認被告陳見智確有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之事實。被告陳見智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之事實,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部分:
⒈被告陳見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與被告蔡玟涓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事實,然其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請我女朋友蔡玟涓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潘文婷,潘文婷再將1,000元交給蔡玟涓,蔡玟涓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只有我知道,毒品是我倒進去夾鍊袋裡面,沒有秤重隨便抓的,杜進益他住在我家後面,以前他有毒品的時候是我跟他拿,現在我有毒品換他跟我拿,當天我出去外地,出門前我有跟蔡玟涓說,杜進益如果有來找我,妳就拿桌子底下抽屜的菸盒裡面的東西交給杜進益跟潘文婷,毒品是用菸盒子裝的,不是用夾鍊袋裝的,蔡玟涓不知道菸盒裡面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20至122頁);於原審110年1月13日訊問及同年3月15日、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婷,我沒有跟她收錢,潘文婷是杜進益的女朋友,而且潘文婷沒有在工作,他們兩個一起來的,毒品的錢1,000元是杜進益給我的等語(見院一卷第44至45頁、第198至200頁、第456頁)。可認被告陳見智在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有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示之時、地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事實,亦已經坦承不諱。至於被告陳見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否認全部犯罪,之前承認是為了要交保,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杜進益有用潘文婷手機跟我聯絡,當時我沒有在家,杜進益說陳見智不在家,杜進益不方便過去,我有跟蔡玟涓聯絡,聯絡後我人就去水里,我跟被告蔡玟涓聯絡拿一包煙給杜進益,但是杜進益沒有去(見原審院一卷第576頁);於109年11月1日晚上有跟杜進益聯繫,是杜進益要送我媽媽束材焚香,我跟蔡玟涓說拿一包香菸給杜進益,蔡玟涓說不是杜進益去的,是潘文婷去的;109年11月1日說「缺喔」,是杜進益要去跟我老婆借錢,錢都是我老婆在管等語(見院一卷第656至663頁);我不在家,我有跟被告蔡玟涓講叫她拿香煙給證人杜進益而已(見本院第2833號卷第143頁)。然查被告陳見智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他,是他沒有錢要跟我女朋友蔡玟涓借錢,說潘文婷的小孩子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我就叫他去跟我女朋友蔡玟涓拿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中供稱:109年11月1日跟杜進益電話聯絡跟毒品買賣沒有關係,杜進益叫我買菸過去潘文婷的家,後來我買紅牌的香菸兩包,杜進益給我15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至7頁)、於109年12月8日警詢中供稱:於109年11月1日20時左右,當時我女朋友蔡玟涓是要拿錢給潘文婷,我打電話給蔡玟涓要拿錢給潘文婷的,是因為她之前有跟我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可認被告陳見智於自白此部分事實前所為之辯解,忽稱是證人潘文婷要向被告蔡玟涓借錢拿錢,又稱是證人杜進益叫被告陳見智買煙去證人潘文婷住處;又改稱是伊叫被告蔡玟涓拿煙給證人杜進益等情,前後陳述不一,且互為矛盾,並非無疑,顯難採信。參以被告蔡玟涓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始終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示之時、地,依被告陳見智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潘文婷之事實;及證人杜進益於當日與被告陳見智電話聯繫後,確有與證人潘文婷前往其住處向被告蔡玟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後述),是被告陳見智上開所辯,顯非真實。再者,被告陳見智雖自109年11月24日起即遭羈押,然已於110年2月3日經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釋放,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833號卷第101頁)。是被告陳見智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110年1月13日訊問時,固仍羈押中,然其於原審110年3月15日、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早已經釋放,且仍為相同之供述;且原審於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距被告陳見智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已近1年,被告陳見智仍為相同自白之供述,並且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是由被告蔡玟涓出面交付毒品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456頁),亦可認被告陳見智當時之自白,應係經過深思熟慮所為;是被告陳見智辯稱是為了要交保才坦承犯行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並無所謂為了交保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的情形;被告陳見智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⒉被告蔡玟涓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與被告陳見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事實,然其於110年1月28日警詢時供述:就是109年11月1日晚上左右。我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們,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而且那一包我們有用過一點,一小包但是我不知道是多少克,當時我沒有拿錢。(為何當下沒有向他們收錢?)我不清楚,是不是他們錢已經拿給 阿智 (陳見智)了。安非他命是阿智(陳見智)花錢買的(見警三卷第10頁)。於110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是拿我們用過剩下的毒品給她,重量我不知道幾公克,我沒有拿錢,陳見智說剩下的毒品給他們,意思是說不用跟他們收錢,我確定沒有跟潘文婷收錢,109年11月1日晚上幾點忘記,陳見智打電話給我說把剩下的毒品拿給潘文婷他們。我是拿東西給潘文婷,沒有拿錢,因為我是一手拿東西,一手拿泡麵下去的,所以我有印象,東西是指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裝的,沒有再用其他東西裝的,直接就是夾鏈袋。沒有用菸盒裝安非他命,也沒有收錢,陳見智打完電話的10分鐘內潘文婷他們就到我們家等語(見偵五卷第67至69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示之時、地依被告陳見智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事實,僅是否認有向證人潘文婷收取金錢而已(見原審院一卷第686頁、本院第2833號卷第143-144頁)。可認被告蔡玟涓於偵、審均對有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參酌證人潘文婷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情節(詳後述),證人潘文婷跟被告蔡玟涓拿毒品的時候,並沒有解釋或說明,就直接是錢跟毒品的交換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08頁)。如被告陳見智未事先指示被告蔡玟涓與證人潘文婷交易毒品,被告蔡玟涓與證人潘文婷於交易過程中焉有未詢問或說明之理,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量微價高之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被告蔡玟涓亦不可能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曾與其通話不熟識之證人潘文婷之理,益徵被告蔡玟涓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陳見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述被告蔡玟涓不知道其交付予證人潘文婷之物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如前所述被告蔡玟涓始終供述其是依被告陳見智之指示交付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且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證人潘文婷亦證述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夾鏈袋外面沒有包其他的包裝等語;可認被告陳見智於偵查時供述被告蔡玟涓不知情等語,為維護被告蔡玟涓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蔡玟涓事實認定之依據。
⒊並據證人潘文婷於偵訊中證稱:於109年11月1日19時50分
許,通完電話後差不多10分鐘後,我跟杜進益去陳見智家裡拿毒品,我拿1,000元給陳見智的老婆,通話是杜進益跟陳見智在通話,通話當時我在旁邊;陳見智當時沒有在家,跟他通話他知道我們要去他家,他老婆知道裡面是毒品,因為我們過去交易時他老婆就直接拿毒品給我們,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夾鏈袋外面沒有包其他的包裝,當時只有我跟杜進益跟陳見智的太太,我不知道他太太的名字,我們見面時沒有跟她說甚麼,她收錢後就拿毒品給我們;於109年11月1日20時許,蔡玟涓在陳見智的家裡門口出來的下坡拿毒品給我,跟我收錢的是蔡玟涓,我拿1,000元給她,那天主要是我在交易,錢是從我的口袋拿出來的,所以杜進益不是很清楚,他當時在騎機車在點香菸或看前面的馬路,他沒有很清楚看我跟蔡玟涓的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212至213頁、偵四卷第44至4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杜進益有載我到陳見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的住家,去是為了拿毒品,我跟杜進益去跟蔡玟涓拿毒品,本來是要跟陳見智拿,可是陳見智不在,就叫我去他住處,到了之後是蔡玟涓出來跟我們見面,我跟蔡玟涓不是很熟,到了現場我跟蔡玟涓對談,就平常這樣打招呼,就東西拿著就走了,蔡玟涓拿安非他命給我,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的,我就給他1,000元,交易的地點就在陳見智家下坡那裡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595至60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杜進益於偵訊中證稱:於109年11月1日我與陳見智電話聯絡,我跟潘文婷去陳見智家裡,是潘文婷要的,是陳見智的女朋友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潘文婷,陳見智在不在我不清楚,陳見智的女朋友拿500元或者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不記得,因為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記不太清楚是500還是1,000元,潘文婷私下有無聯繫我也不太清楚,購買安非他命的重量我不太清楚,毒品是用夾鏈袋裝的(證人當庭拿出夾鏈袋表示是用夾鏈袋包裝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88至28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1月1日大概晚上8時許,我有跟潘文婷去被告陳見智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的住處,我當時有打被告陳見智的電話,被告陳見智說他不在,他叫我去找他女朋友,是潘文婷跟蔡玟涓拿毒品;當天對話說講到「缺」,是指缺安非他命,「買一包菸」就是指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院一卷第579至592頁)。可認證人杜進益、潘文婷於偵查及原審均已經證述其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示之時、地,由證人杜進益與被告陳見智以行動電話聯繫之目的是為了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聯繫後,由證人杜進益、潘文婷前往被告陳見智住處與被告蔡玟涓見面,碰面後由證人潘文婷與被告蔡玟涓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等事實,均證述明確;且二人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互核大致相符。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復考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2人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當場簽名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證述,並參酌後述被告陳見智與證人杜進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等事證,應認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而得為被告陳見智前揭自白之佐證,且足以證明被告蔡玟涓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沒有收錢等語,為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證人杜進益雖曾於原審詰問時證稱其當時是載證人潘文婷去找被告蔡玟涓,不知道要拿什麼,且沒有看到證人潘文婷有無拿錢給被告蔡玟涓(見原審院一卷第579至581頁),然經提示證人杜進益之警詢筆錄後,證人杜進益證述警詢陳述正確,且之後對於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則證述:109年11月1日那天我有跟被告陳見智說,他應該是有去拿毒品,我跟被告陳見智說好了,就去找被告蔡玟涓(見原審院一卷第585頁)。雖證人杜進益上揭證述或有相異之證述,然查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且證人杜進益曾經患有精神疾病(見原審院一卷第584至585頁),亦難期其記憶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是其於原審111年4月12日詰問之初,未能明確證述,而至經提示其警詢陳述後,始能清楚說明當日是要拿毒品等語,應與經驗常情無悖,其前開關於載證人潘文婷去找被告蔡玟涓,不知道要拿什麼,且沒有看到證人潘文婷有無拿錢給被告蔡玟涓之證,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見智、蔡玟涓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⒋而關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示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犯罪事實,證人杜進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9年11月1日19時50分14秒、19時51分38秒、20時1分27秒、20時9分32秒,與被告陳見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亦與證人杜進益、潘文婷證述先電話聯繫後,由證人杜進益、潘文婷前往與被告蔡玟涓見面交易之事實相符,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第2833號卷第187-189頁)附卷可稽。其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為被告陳見智、B證人杜進益、C為證人潘文婷)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話內容109.11.0119:50:000000000000(陳見智)←0000000000(杜進益)A:喂, 阿益 喔?B:嘿,你在哪裡?A:怎樣?我在水里內。C:他可以講電話嗎?B:水里喔?你來文婷家坐A:要幹嘛?B:直接轉過來啦,直接彎過來就好。A:回去的時候喔!B:啊你幾點要回來?A:我在跟人家講話內。B:蛤?A:我跟人家說話溜。B:啊你差不多幾點回來?A:缺喔?B:嘿啊。A:缺你就打電話回去給我老婆,去跟我老婆拿。B:我就不知道你老婆的電話。A:蛤?B:我不知道你老婆的電話,你是。A:我打給她咩。B:好啦好啦。B:啊買一包菸就好了嘿。C:跟他說我們過去那邊啦。A:好啦好啦。C:我們過去那邊啦。B:啊不過是過去,過去那邊就好。A:嘿。B:好啊好啦!A:好。109.11.0119:51:000000000000(陳見智)←0000000000(杜進益)B:喂A:喂B:你打通了你就打電話跟我們說一下喔A:好B:好A:好B:好好好109.11.0120:01:000000000000(陳見智)←0000000000(杜進益)A:喂!我剛剛忘記了,你們可以過去跟她拿了!B:嘿!A:好!B:好啦!A:好!B:乾咧109.11.0120:09:000000000000(陳見智)←0000000000(杜進益)A:喂!B:喂!到了呀!到了呀!A:到了喔!好啦!B:好
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證人杜進益、潘文婷確有於109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起,與被告陳見智聯繫後,約定前往被告陳見智之住處與被告蔡玟涓見面,而證人杜進益、潘文婷2人與被告陳見智聯繫之目的,依其等在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是要向被告陳見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當時被告陳見智不在住處,遂向證人杜進益表示可以打電話給被告蔡玟涓,證人杜進益表示不知道被告蔡玟涓的電話,被告陳見智即稱伊會打電話給被告蔡玟涓,此情亦與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由證人杜進益、潘文婷與被告陳見智於上揭通話之內容,被告陳見智詢問「缺喔?」,於證人杜進益表示「嘿啊。」之後,被告陳見智即向證人杜進益稱「缺你就打電話回去給我老婆,去跟我老婆拿。」,於被告陳見智表示要打電話給被告蔡玟涓後,證人杜進益即稱「好啦好啦。」、「啊買一包菸就好了嘿。」,證人潘文婷稱「跟他說我們過去那邊啦。」,被告陳見智也表示「好啦好啦。」。雖交談的內容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等情;然查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而查被告陳見智當時是從事大理石安裝之工作(見原審院一卷第659頁),證人杜進益當時是從事板模工作(見原審院一卷第589頁),二人間顯無可能是香煙之交易,被告陳見智問證人杜進益「缺喔?」之後,表示可以向被告蔡玟涓拿,之後證人杜進益更表示「買一包菸就好了嘿。」,可認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並不用證人杜進益說明是要什麼,被告陳見智即已知悉證人杜進益打電話的目的為何,並進一歩約定證人杜進益要前往被告陳見智住處向被告蔡玟涓拿;且其後證人杜進益向被告陳見智表示「你打通了你就打電話跟我們說一下喔」,被告陳見智下一通電話即稱「喂!我剛剛忘記了,你們可以過去跟她拿了!」等語,約8分鐘後,證人杜進益即再打電話給被告陳見智表示伊已經到了等語,凡此等情均與證人杜進益、潘文婷在偵查及原審時所證當時與被告陳見智電話聯繫後,有前往被告陳見智住處向被告蔡玟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供證人杜進益、潘文婷所為關於此部分事實證述之佐證。
⒌綜觀被告陳見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
為關於此部分之供述,被告蔡玟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依被告陳見智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文婷之事實,及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時結證之情節,及被告陳見智與證人杜進益、潘文婷前述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話內容,應可以佐證被告陳見智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認被告陳見智、蔡玟涓確有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事實。被告陳見智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之事實,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被告蔡玟涓否認有收受毒品交易之價金等情,均無可採。㈢此外,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84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68號之通訊監察書)、證人杜進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至4頁、第55至58頁)、證人潘文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85至188頁、第192至195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第2833號卷第183-189頁)在卷可稽。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
賣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陳見智販賣予證人杜進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共同販賣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精準計算出被告2人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或質差(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理,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本案被告陳見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之犯行,及被告陳見智、蔡玟涓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犯行,均係有對價者,雖未當場查獲販毒犯行,亦無從明確察知其2人分別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數量或品質,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屬有償交易,且並無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被告陳見智、蔡玟涓與證人杜進益、潘文婷雖彼此認識,惟並非至親好友,被告2人甘冒遭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苟非有利可圖,豈會無端從事此毒品交易,亦堪認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見智、蔡玟涓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蔡玟涓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見智、杜進益、潘文婷;以證被告陳見智究竟是要被告蔡玟涓交付何物?打電話予被告蔡玟涓所談之內容為何?及證人潘文婷為何知道要交付1,000元,而非500元或根本不需付費?證人杜進益對於證人潘文婷向被告蔡玟涓拿取毒品有無交付現金自應知悉,及證人杜進益與被告陳見智間電話談話中,僅提到「買一包煙就好嘿」,應先確認是「買」或「要」一包煙,若係購買,價金多少、如何給付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且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目的所制定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而選任辯護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見智、杜進益、潘文婷均已經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並由被告蔡玟涓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其主張之相關待證事實,均已經於原審詰問完畢(分見原審院一卷第547頁以下、第501頁以下及第484頁以下),則被告蔡玟涓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本院認均應無再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見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犯行,是由證人杜進益、潘文婷先與被告陳見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陳見智指示被告蔡玟涓交付毒品及向證人潘文婷收取價金,是被告陳見智、蔡玟涓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
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是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亦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依前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㈣被告陳見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關於累犯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見智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2月21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4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6年8月18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於107年7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見原審院一卷第701至707頁)在卷可稽。被告陳見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陳見智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審理時提出前述執行指揮之相關資料為證;復載明: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陳見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告陳見智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被告陳見智有多筆毒品執行紀錄,且本案是保護管束期滿5天後又犯下本案,時間密接,顯示被告陳見智的對法敵對意識強烈,除無期徒刑無法加重外,應均加重其刑(見原審院一卷第694頁)。本院審酌被告陳見智於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與本案多屬毒品相關犯罪,其中不論是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同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就此部分而言,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陳見智於109年10月2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數日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陳見智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陳見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陳見智所犯上開2罪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其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見智固曾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陳見智就其所犯,即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另被告蔡玟涓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文婷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收受價金,而僅承認無償轉讓之事實,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均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查被告陳見智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上手為 何君懿 及綽號 佩佩 ( 小昭 )之人,惟並未具體供述各該人之年籍或住所等共犯資料(見警三卷第112頁),且偵查機關亦未因此確實查獲;另被告蔡玟涓則供述交付予證人潘文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陳見智買的,且其不知是向何人購買者(見警三卷第10頁),顯亦未供出毒來源;是被告陳見智、蔡玟涓所為上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陳見智、蔡玟涓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陳見智、蔡玟涓而減輕其刑,除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而被告陳見智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蔡玟涓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分有被告陳見智、蔡玟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對於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已知之甚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己或他人之危害,而販賣上揭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殊值責難;甚者,本案被告陳見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更是在其前開毒品相關案件假釋期滿數日即為之;被告蔡玟涓則是仍在其因販賣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犯;其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見智、蔡玟涓此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罪,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陳見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見原審院一卷第687頁);被告蔡玟涓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電容器加工(見原審院一卷第6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再就被告陳見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分屬被告陳見智、蔡玟涓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陳見智為本案犯行時與證人杜進益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見智供述明確,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蔡玟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蔡玟涓供述甚明(見原審院二卷第56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見智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全部
犯行,其後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再於法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供詞反覆;而被告蔡玟涓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又犯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未知悔改,矯飾其詞,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陳見智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蔡玟涓量處有期徒刑10年1月,各宣告刑及合併定刑均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且就被告陳見智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說明考量被告陳見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則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陳見智上訴意旨以其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所示,雖有與
證人杜進益聯繫,但當日並未見面及販賣毒品予證人杜進益;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示,只是叫被告蔡玟涓拿香煙給證人杜進益,而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且原審之量刑亦為過重等語。被告蔡玟涓上訴意旨雖坦承有依被告陳見智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文婷之事實,惟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請求依轉讓罪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陳見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陳見智、蔡玟涓所為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被告陳見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蔡玟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依被告陳見智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進益、潘文婷之事實,證人杜進益、潘文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陳見智、蔡玟涓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被告陳見智、蔡玟涓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又原判決就被告陳見智、蔡玟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酌被告陳見智、蔡玟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見智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陳見智、蔡玟涓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如前所述;原審就被告陳見智部分僅各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被告蔡玟涓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0年1月,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被告陳見智、蔡玟涓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2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見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14時22分,由證人 杜仁傑 以臉書訊息與被告陳見智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在被告陳見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對面魚塭,以1,000元之代價,由被告陳見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證人杜仁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因認被告陳見智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見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仁傑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杜仁傑之證述、證人杜仁傑提供之個人臉書訊息對話擷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採尿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見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杜仁傑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杜仁傑,我跟杜仁傑是朋友,杜仁傑住在我隔壁庄,一開始我是跟杜仁傑的舅舅有認識,杜仁傑要叫我叔叔,我從以前就注意他會檢舉我施用毒品,所以我都不理他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45頁、本院第2833號卷第143頁)。經查:
㈠被告陳見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仁傑之事實(見偵二卷第7頁、原審院一卷第45頁、第198頁、第456頁、第576頁、第686頁、本院第2833號卷第143頁、第236頁)。
㈡證人杜仁傑於警詢時證述:我的手機在住處,沒有其他人使
用,我跟陳見智聯絡都是用臉書語音通話音檔、文字訊息等,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留存,因為陳見智有時會要我馬上刪除紀錄。我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我下班後約19時許,先在陳見智家附近香菇寮前親自將1,000元給陳見智,陳見智再叫我自己去他家門口左邊信箱裡,拿1包以衛生紙包好的夾鏈袋安非他命,我離開後想到没有吸食器,再以臉書訊息向陳見智聯絡要他準備吸食器給我,陳見智同樣叫我回去他家信箱拿等語(見警一卷第12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10月底,是警詢說的10月29日下班晚間7時許,我去跟陳見智拿毒品,晚上7時許我先去陳見智朋友那邊魚池鄉大林村拿1,000元給陳見智,他叫我隔一會兒再去魚池鄉東光村他家那邊拿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知道,他叫我去他家信箱拿,用夾鏈袋裝毒品,夾鏈袋外面再包衛生紙,這次交易是用通訊軟體臉書聯絡的。改稱:我現在可以提供我的臉書帳號、密碼以供檢視,我看完我的臉書訊息對話我記錯時間了,10月20日我跟陳見智聯繫要跟他拿毒品,後來發現錢不夠,陳見智說他可以用一些安非他命借我,隔天21日我記錯客人來的時間,所以我還是沒有錢,我有先跟我爸借500元,我先還陳見智500元,另外的500元,在禮拜六24號或禮拜日25號時就還給陳見智,20日去跟陳見智拿毒品,他開車叫我去他家附近100到150公尺内的土地公廟等他,他開車過來跟我交易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當天我沒有錢給他,是隔天他才來我家跟我要錢,我先拿500元給他,週末的時候我再還他另外的500元,總共金額是1,000元,10月29日的交易是我記錯了,因為我當時是記得在月底20幾號,是看完臉書訊息對話後我才記得正確的交易時間跟經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78至1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10月20日與陳見智那次見面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是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我當下沒有錢,我先跟他借,我本來說隔天要還他,但我記錯時間,因為我平常有在載客人,我好像是禮拜四跟他借的,本來禮拜五要還,結果我記錯時間,客人是禮拜六的,我跟他說要慢一天,結果他帶年輕人來家裡討,那年輕人的口氣也很差,我就說算了,我先跟老人家拿500元還他,我隔天又打給那個年輕人說你在哪裡,我錢還你;在109年10月20日在陳見智家再下去2、300公尺那邊有個魚塭,魚塭對面有個土地公廟,陳見智開車過來交易毒品,東西拿了我就走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07至613頁)。
由以上證人杜仁傑歷次證述之情節,證人杜仁傑對於是否有在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陳見智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時先是證稱購買日期是109年10月29日,且先在被告陳見智家附近香菇寮前親自將1,000元給被告陳見智,之後去被告陳見智家門口左邊信箱裡拿毒品,之後又再以臉書訊息要求被告陳見智準備吸食器等情。於偵、審則改證述交易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被告陳見智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由被告開車過來跟證人杜仁傑交易,價款則是先欠著,隔天被告陳見智去證人杜仁傑住處要錢,有先還500元,週末的時候再還500元,且審理時更證述被告陳見智有找年輕人跟證人杜仁傑要錢等。可認證人杜仁傑就與被告陳見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10月20日還是29日,交易細節究是以臉書連絡後直接去被告陳見智住處的信箱拿毒品,還是在被告住處附近土地公廟,由被告陳見智開車過來交易毒品;就金錢之交付,於警詢時證述是先交付金錢再去信箱拿毒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又稱是先欠著,嗣後才分次將錢拿給被告陳見智;審理時更證述被告陳見智找年輕人向證人杜仁傑要交易毒品的1,000元。證人杜仁傑證述之情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疑,其所為證述,自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可指。至於證人杜仁傑雖證稱係觀看臉書的對話始確認交易毒品的時間是10月20日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10頁)。然縱證人杜仁傑雖因時間久遠難以記清與被告陳見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惟就其等係於何地交付毒品、是否銀貨兩訖抑或於收受毒品後再另行返還欠款,應無記憶不清,前後證述不一之理。是證人杜仁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不足證明被告陳見智確於上開時、地曾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杜仁傑之事實。
㈢再者,雖販賣毒品犯罪,由於其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
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持有毒品者(包括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者)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說,證人杜仁傑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杜仁傑雖曾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陳見智,有下列內容之對話。109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等等去哪找你」,109年10月21日15時8分許:「叔,我剛在接水管,昨天輪胎破掉跟你借一千換胎,要跟你說一下,我星期日才能還你,真的很對不起,星期日中午前會給你,很不好意思。」,有證人杜仁傑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9至190頁)。然證人杜仁傑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問「等等去哪找你」後,但並無被告文字回應之內容,雖依該對話擷圖顯示被告陳見智與證人杜仁傑間有語音通話,但內容仍屬不明;亦即證人杜仁傑雖有與被告陳見智聯繫,但只是詢問要去何處找被告陳見智,尚無證據可認雙方是否論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易、是否見面完成交易等情;是證人杜仁傑與被告陳見智上開聯繫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杜仁傑有聯繫被告陳見智,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是以,該對話內容與被告陳見智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杜仁傑之事實間,尚缺乏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實無從佐證證人杜仁傑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並不足作為證人杜仁傑於偵查、原審所證被告陳見智犯罪經過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證人杜仁傑所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重大瑕疵,是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陳見智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至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採尿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見智為警查獲採尿前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見智是否有在109年10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仁傑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能用充證人杜仁傑前開證述之補強。
㈤綜上所述,證人杜仁傑上揭關於被告陳見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證述,除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外,復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陳見智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陳見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杜仁傑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陳見智不利之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見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陳見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見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仁傑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見智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犯罪事實一、㈠陳見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Z○○○○○○○○○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一、㈡陳見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Z○○○○○○○○○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玟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559公克,含包裝袋1只)蔡玟涓所有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66公克,含包裝袋1只)蔡玟涓所有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08公克,含包裝袋1只)蔡玟涓所有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76公克,含包裝袋1只)蔡玟涓所有5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被碎紙機碎掉,用殘餘碎片送驗,驗餘淨重2.7621公克)蔡玟涓所有6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蔡玟涓所有附件(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陳見智卷宗警一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9年11月24日投仁警偵字第10900142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0年3月8日投仁警偵字第110000311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3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0號偵查卷宗偵四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號偵查卷宗偵五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院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卷宗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