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
乙○○右原告與被告高雄縣甲仙鄉公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甲○○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零陸仟捌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折合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原告乙○○部分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折合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