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號、第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建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之「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68公克)及吸食器
1組」,應更正為「盤查,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其手提包內取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568公克)及吸食器1組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手提包內取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568公克)及吸食器1組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103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11月6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查獲案件移辦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至11頁),堪認查獲之員警於攔檢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5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本次犯行施用後所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