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96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966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董伯偉 債務人 董宇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董伯偉於民國(以下同)97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董宇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計新臺幣52,030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34%)加碼年率1.49%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83%),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董伯偉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2,030元整,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