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原告 姚文然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洪凱倫 律師
葉建廷 律師複代理人 廖喬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95年間擔任
企劃及風險控管部專員,負責接聽客戶申訴專線及其他工作,上班時間為每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被告自95年8月17日起設置24小時客戶免付費服務專線(下稱系爭服務專線),上班時間由企劃及風險控管部人員接聽,非上班時間(含例假日)則指派原告以行動電話接聽,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於99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之非上班時間接聽系爭服務專線,扣除每日睡眠時間7小時,每月有22日延長工作時間8小時,前4小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加給工資、後4小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倍發給工資,另每月有例假8日均工作17小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倍發給工資;按原告99年至103年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330元、338元、350元、360元、364元計算,被告應加給原告工資8,502,018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50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調至客戶理賠服務部,協辦保
戶申訴、客戶服務等工作,其於系爭期間之非上班時間負責以行動電話接聽系爭服務專線,毋須駐守在被告指定之工作場所,且僅間歇性接聽電話,除接聽電話以外之時間,得自由支配,處於待命備勤狀態,非屬工作時間,故應以原告實際接聽電話時間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例假日工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95年間擔任企劃及風險控管部專員,上班時間為每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被告自95年8月17日起設置系爭服務專線,上班時間由企劃及風險控管部人員接聽,非上班時間(含例假日)則指派原告以行動電話接聽,迄103年3月31日為止,被告未曾因原告於非上班時間接聽系爭服務專線而加給工資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扣除每日睡眠時間7小時,每月有22日延長工作時間8小時,前4小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加給工資、後4小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倍發給工資,另每月有例假8日均工作17小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倍發給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定有明文;是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工作部分,應加發1日工資,延長工作時間部分,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加給工資。又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待命時間,若未據雇主指定待命處所,僅須在特定事務發生時依約給付勞務,則除實際給付勞務之時間外,其餘時間若足以供勞工自由支配,難認屬於工作時間。
㈡兩造不爭執被告於系爭期間指派原告在非上班時間以行動電
話接聽系爭服務專線,可見原告於非上班時間接聽系爭服務專線,係持行動電話待命,被告並未指定待命處所,原告僅須於客戶來電時接聽。再者,原告於上開期間製作之系爭服務專線紀錄(見卷三第396至517、1至394頁)及被告製作之電話通數統計表(見卷二第37至38頁),兩造均不爭執(見卷二第8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審酌原告每日接聽之電話通數,平日在0至18通之間、例假日在0至26通之間,每月合計在132至325通之間,而曾於每日21時30分以後至翌日8時30分以前接聽電話者,每月約有25日,通數合計在31至94通之間,亦即每日約2至3通等情,可見原告接聽電話情形雖不規則,但較集中在每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共4小時之間及例假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之間;再審酌原告於系爭期間接聽之電話通數合計10,300通,以系爭期間共42個月,每月30日、每日4小時及每月例假8日、每日9小時計算,合計8,046小時中,每小時接聽約1至2通等情,可見平均接聽頻率不高;另審酌系爭服務專線紀錄僅記載來電時間,未記載接聽完畢時間,依所載來電要求服務內容及原告處理情形,亦無從判斷接聽所需時間,爰參酌來電者大致詢問被告營業地址、投保事宜、理賠事宜或更正資料等項,原告則以直接說明、轉請他人處理等方式處理,繁簡不一等情,堪認除接聽電話外,應有足以供原告自由支配之時間,此部分難認屬於工作時間。至原告於非上班時間之工作與非工作時間比例,考量原告接聽電話情形不規則,在較密集接聽之情況下,難認接聽電話以外之時間均得供原告自由支配,因此,綜觀原告接聽電話較集中於每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共4小時之間及例假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之間,而每日21時30分以後至翌日8時30分以前之接聽頻率不高,平均每小時接聽1至2通等情,應認每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之間,前2小時及後2小時中各有1小時屬於工作時間,例假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中有4.5小時屬於工作時間,其餘待命時間應足以供原告自由支配,難認屬於工作時間。故每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之前2小時中之1小時,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為有理由;每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之後2小時中之1小時,考量原告待命時間愈晚,雖非連續工作,身體負荷亦相對增加,故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亦有理由;例假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中之4.5小時,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為有理由。又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等語,原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72至73、8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例假日工資合計1,528,868元(詳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14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幣別:新臺幣│├─────┬────┬────────┬───────┬──────┤│月份│每月工資│每月延長工時工資│每月假日工資│合計│││日薪│時薪×(4/3+5/3)│日薪÷2×每週2││││時薪│×1小時×30日│日×4週││├─────┼────┼────────┼───────┼──────┤│99年10月至│67,950元│25,470元│9,060元│34,530元×7││100年4月│2,265元│││=241,710元│││283元││││├─────┼────┼────────┼───────┼──────┤│100年5月至│69,000元│25,920元│9,200元│35,120元×2││100年6月│2,300元│││=70,240元│││288元││││├─────┼────┼────────┼───────┼──────┤│100年7月至│70,380元│26,370元│9,384元│35,754元×7││101年1月│2,346元│││=250,278元│││293元││││├─────┼────┼────────┼───────┼──────┤│101年2月至│70,000元│26,280元│9,332元│35,612元×5││101年6月│2,333元│││=178,060元│││292元││││├─────┼────┼────────┼───────┼──────┤│101年7月至│73,500元│27,540元│9,800元│37,340元×9││102年3月│2,450元│││=336,060元│││306元││││├─────┼────┼────────┼───────┼──────┤│102年4月至│74,250元│27,810元│9,900元│37,710元×12││103年3月│2,475元│││=451,520元│││309元││││├─────┴────┴────────┴───────┴──────┤│總計1,528,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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