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張榮顯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
,並依其聲明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均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待估」,並未具體、特定
表明其聲明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以裁定
命原告補正其訴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
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補繳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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