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宗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萬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竟貪圖出借帳戶可獲得紅利報酬,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科技大學大門口,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陳萬宗作為報酬。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陳萬宗所提供之玉山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洪鳳梅 瀏覽該訊息後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向洪鳳梅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鳳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0時10分許、同年月23日8時40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洪鳳梅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洪鳳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萬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萬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小港分局高市警
港分偵00000000000卷第3頁至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2402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
㈢卷附告訴人洪鳳梅於警詢時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紙(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鳳梅部分)(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函附玉山個(集)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告陳萬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卷第15頁至第2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OOOOOOOOOOO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學中,大學四年級、未婚,目前沒有工作,生活收入靠家裡,現在一人在外租屋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另被告自承出借帳戶獲有1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