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七號上訴人甲○○
美國上訴人即甲○○之父乙○○上列上訴人等因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乙○○上訴部分: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父因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上訴人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人之人,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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