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4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4142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嘉慧 債務人 林鈺樺
陳志林
一、債務人林鈺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佰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林鈺樺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林鈺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志林給付之。債務人林鈺樺、陳志林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鈺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零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