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26號第三人即參與人 林麗琴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 王國振 業務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8日共提領、侵占告訴人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現金;而第三人林麗琴為被告之妻,依本案卷附被告、林麗琴之供述,並對照林麗琴名下如附表1、2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提領上開告訴人之現金後,接續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2所示之金錢分別存入各該林麗琴之銀行帳戶內,屬林麗琴無償取得之財產所得。準此,倘若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述業務侵占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林麗琴所獲取之上開所得,為保障第三人林麗琴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林麗琴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且將於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17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林麗琴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表一、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共9筆編號存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合計1109年3月23日20萬元20萬元2109年3月26日20萬元、20萬元40萬元3109年3月31日19萬9,000元、10萬1,000元30萬元4109年4月13日20萬元、19萬9,000元39萬9,000元5109年4月15日19萬9,000元、19萬8,000元39萬7,000元共計1,69萬6,000元附表二、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共22筆編號存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合計1109年3月21日10萬元、9萬9,000元19萬9,000元2109年3月23日20萬元、20萬元40萬元3109年3月25日20萬元、20萬元40萬元4109年3月30日300萬元300萬元5109年4月10日20萬元、20萬元40萬元6109年4月13日20萬元、20萬元40萬元7109年4月16日12萬7,000元、12萬1,000元、18萬8,000元、3萬9,000元、12萬4,000元59萬9,000元8109年4月19日20萬元、19萬7,000元39萬7,000元9109年4月25日20萬元、20萬元、20萬元60萬元10109年4月27日20萬元20萬元共計6,5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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