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告 林來 添
林欣靜 林采渝 林誼宣 林采瑄 林育民
林采婕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 律師被告 金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王東南 即東揚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 律師被告 林金祥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來添 新台幣(下同)1274萬379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靜、林采渝、 林誼瑄 、林采瑄、林育民、林采婕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來添1844萬9958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31-490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來添(以下簡稱林來添)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14日起受雇於雇於被告林金祥(下稱林金祥),於工程名稱:「共同建設中和區廟美段大廈集合住大樓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模板臨時工,約定日薪3000元。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司)承攬,就模板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王東南擔任負責人之東揚工程行(下稱王東南),王東南再轉包予林金祥承作。林金祥雇用林來添等約20名臨時工,均受林金祥之指揮監督於系爭工程中作業。林來添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程工作時,因雇主未設置安全母索供鈎掛安全帶,致林來添於行走高度約2.55公尺之H型鋼樑上時、因踩到油漬而墜落地面,致受有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導致現雙下肢癱瘓(下稱系爭傷害),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照顧,建議須接受復健治療,續門診追蹤治療。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認定金宏公司及王東南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並勒令金宏公司及王東南停工、各處以3萬元罰鍰及要求限期改善之處分,為此,原告分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災法)第31條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來添1844萬9958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瑄、林采瑄、林育民、林采婕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東南則以:
(一)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金宏公司於每日進行工程前,皆有進行勤前安全講習,針對施工安全、行走動線...等皆再三強調應提高注意義務並要求行走於安全通道、不得於非開放時間進入工地場域,且限制進入工地現場之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起;工地淨空時間則係下午4時30分止。被告王東南亦有要求其下游包商需聆聽金宏公司現場管理之措施,不得違反金宏公司工地主任之指示。而依金宏公司規定,每位包商之工人於上工前均應參與其勤前安全說明,故原告林來添顯然應知悉工地各項安全規範。事發當日,原告林來添於工地現場應淨空之時間後,出於不知名緣由而隱匿於工地內遊蕩,且未照前開金宏公司之規定,亦未取得任何現場主管同意,逕自行走於H型鋼之上。該H型鋼並非行走通道,自不可能設有任何扶手或防護欄,原告林來添該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或與其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亦與其業務執行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無涉,兩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事發後原告林來添為免遭究責,竟謊報受傷地點,訛稱係在地下室筏基處跌倒受傷,嗣後因謊言遭戳破,方才成認係自H型鋼上摔落,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林來添恣意妄為,不能認屬職業災害。
(二)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被告王東南自始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金祥代為接受任何勞動檢查,而係被告林金祥逕行以偽造署押及偽刻印章方式製作虛偽授權書,提出並行使之,已嚴重影響勞動檢查之正確性,此部分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已進入調查階段。另原告林來添就與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王東南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原告林來添除當庭承認其係受僱於林金祥而非被告王東南外,更坦言其未遵循金宏公司所擬定之安全通道路線。是綜合前揭判斷,本件不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應無理由。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抗辯本案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被告王東南與被告林金祥所雇用之原告林來添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而在承攬人予再承攬人關係間,為擴大對於勞工之保護,職安法故有規定承攬人須對在承攬人之職業災害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規定,縱然於本件事故中,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者亦為被告林金祥與金宏公司,並非被告王東南,故被告王東南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宏公司則以:
(一)本件事實略以原告林來添已經下班,不知何故,仍與其雇主林金祥站立於非屬施工或退場動線之H型鋼樑上聊天,疑因自身身體不適往後傾倒致摔落地面,已逾被告應負合理可行範圍採取必要之預防設施或措施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現場已設置有足夠之安全母索及上下安全樓梯,又現場監工人員均會一再敦促注意施工安全,一有原告簽署之勤前教育單可按,然原告竟未遵循該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無過失。
(二)按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該轉包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並無共同作業之情事,難認金宏公司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止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且金宏公司就現場已有足夠之安全措施,並派有監工人員監督施工,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金宏公司顯非原告等主張之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自非屬民法第184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三)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倘被告金宏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林來添工作之筏基隔牆模板施工高度最高不超過170公分,縱自模板頂部摔落,亦不致嚴重到下肢癱瘓,然林來添於下班時間,竟無端攀爬上非屬工作區域之H型鋼樑上而摔落,其風險自招,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金祥則以:
(一)被告林金祥與原告林來添、證人一同受雇於受被告王東南,並按日計算工資,有證人 郭鈺良 、 郭文龍 之證詞為證,並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明確,被告林金祥如承包被告王東南之工程,應有合約書,因此被告王東南始有為原告林來添投保勞健保之義務。於110年12月21日工地主任張主任將已製作完成之授權書交由被告簽名,卻遭控訴偽造文書。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卷2第207至208頁):
(一)被告王東南為東揚工程行負責人,承攬金宏公司之系爭工程。
(二)原告林來添擔任系爭工程之板模臨時工,約定日薪3000元。每周結算工作日數給付現金。
(三)原告林來添於110年12月16日行走高度為2.55公尺之H型鋼樑時,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5頁)。
(四)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金宏公司交由承攬人被告王東南承攬時,王東南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亦未透過工作場所之巡視,以督促王東南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設施(如於支撐上設置安全母索,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且未指導及協議其對所雇用勞工施以從事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要求金宏公司停工改善,有原證3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原證4停工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53頁)
(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4次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兩造對於原領薪資、醫療補償、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安養中心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各項請求未能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頁)
(六)被告金宏公司代王東南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4萬3020元
(七)被告金宏公司已給付原告17萬6750元、10萬8257元。
六、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林來添係受雇於何人?(二)原告各依據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來添係受雇於何人?原告林來添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林金祥云云,然為被告林金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王東南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1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並經證人郭文龍、郭鈺良證述:林金祥向被告王東南領薪水,被告林金祥為工頭等情,至為明確(見本院卷2第107-109頁、第333-339頁、第218-223頁、112年10月11日筆錄),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張受雇於被告王東南,被告林金祥為其同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291頁),準此,被告林金祥抗辯並未雇用原告林來添等情,應屬可信。
(二)原告林來添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之金額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經查,原告林來添於110年12月16日於下午4時50分許,行走
於系爭工程之安全支撐時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1)證人 許志誠 即工地主任兼工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就你所知金宏公司有無告知全體模板工人,只能走金宏公司指定的「安全通道」?若有,則是誰告知?何時告知?用什麼方式告知?他有指明該「安全通道」怎麼走嗎?)證人答1.有。2.工地主任。3.施工前。4.口頭。5.就是一個樓梯,一看就知道。」「(法官問:金宏公司有採取任何防止模板工人行走於H鋼樑上、以及使工人必須行走於安全走道的措施嗎?)我們只是口頭講,H鋼樑必須要用爬的,所以不用禁止。」「(法官問L111年11月21日你在地檢署向檢察官供述:「(檢問:告訴人違反勤前教育哪個規定?)你答:『勤前教育沒有規定在平面施作時,我們只有針對危險性較高的做宣導。』」。請問你如何確定模板工人不會有登上H鋼樑上的需要?」因為施作幾乎都在平面上,離開工地是走樓梯。樓梯有連接到平面,所以離開工地只能走樓梯,完全沒有爬上H型鋼樑之必要。」「(法官問:原告主張離開工地必須爬上H型鋼樑才能離開,證人有何意見?)不用爬。」「(法官問:提示證人蔣順明證詞,蔣順明稱一定要走鋼樑才能施作,否則最下面是水箱,一個坑一個坑,走下面沒有人要走,要跳來跳去很危險,正常是走鋼樑等語,有何意見?)地面上是一個格一個格的,走到另外一個格(即閥基層),要到另外一個格,是用A字梯走過去,不用鋼樑,而且A字梯是廠商準備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47頁,按照圖示,請證人在第249頁標示卷一247頁之上下樓梯位於何處及工人施工位置、離開工地行走動線(請證人當庭標示並簽名及日期)、「被告金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律師問:請提示被證4,本院卷二第419頁,請證人說明以上問題,證人所陳述的樓梯是指可移動的A字梯,並不是鈞院卷一247頁之樓梯。247頁是最後通往地面層的固定梯。)鈞院卷一第247
頁的樓梯,在鈞院卷二249頁樓梯的標記處,工人只要從卷一247頁樓梯下到地面層去施工,如鈞院卷二419頁紅色標示處是地樑上方,從地樑下方白色標示處移動到下一個閥基層是靠A字梯,走到上方地樑綁鋼筋處,可以踩過去也可以跨過去。下一個閥基層也有一個A字梯,再從A字梯走下到另一個閥基層的地面層施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419頁地樑綁鋼筋處如紅色標示,到上方H型鋼筋黃色標示,有多高的距離?)40-70公分。但有可能因為狀況而有浮動,有可能在此範圍之外。」「(法官問:從紅色標示處,要到黃色標示處,有無任何工具可上去,或是徒手就可上去?(提示本院卷247頁))有,有設置安全繩。我們有壹條動線,讓觀測人員可走上去黃色標示處。就是鈞院247頁的所示安全母索,這個安全母索是沒有辦法連結到紅色標示處。」「(法官問:依據本院卷一249頁,H型鋼樑有335公分,閥基層高度有250公分,也就是原告在閥基層施工的地樑綁鋼筋處250公分,距離H型鋼樑335公分差距85公分,被告公司有提供任何工具可供勞工從地樑綁鋼筋處直接跨上H型鋼樑的工具嗎?)沒有。因為勞工施工的位置是在鈞院卷二419頁紅色標示處下方,站立在白色位置朝綁地樑鋼筋處的木板固定板模,不需要爬到紅色標示處地樑綁鋼筋處施工,所以原告施工的位置就是站在白色的地面,至於為何原告要爬到黃色標示處,不是我能回答的。」「(法官問:金宏公司有無提供模板工人在紅色標示處的安全帶?)沒有。因為是用A字梯移動。」「閥基層是指灌完水泥之後才叫做「閥基層」。還沒有施工前就是如鈞院卷二419頁的鋼筋,還沒有灌水泥之前是250公分,但是灌完水泥之後,不到250公分。不需要提供安全帶,因為不用爬到到閥基層上端,250公分是指地板還沒有灌的地樑鋼筋高度,當地面層灌水泥之後,原告施工的高度只有一米多。」「(法官問:東陽工程行指派的現場負責人林金祥,說你在工地也走在H鋼樑上,是否屬實?)不是。」「(法官問:就你所知全體板模工人上下班、或去地面層上廁所均行走於H鋼樑,且中午均在鋼樑上吃便當及休息,你有看見嗎?)沒有。」「(法官問:H型鋼樑是否為工人通常行走通道?為何有少數H型鋼樑上設有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設施?多數H型鋼樑未設安全母索之理由為何?)1.不是。2.給觀測人員用的。3.沒有需要走那邊。」「(法官問:系爭工地現場是否有設置適合通道讓工人往返地面與施工處?除被告金宏營造設置之通道外,下游包商是否得提供其他補助工具?)1.如鈞院卷一247頁所示的樓梯。2.A字梯。」「(法官問:系爭工地現場有無標示禁止走鋼樑或任何其他警示之標語?)沒有。」等語(見本院卷3第12-18頁)。
(2)證人 張宗瑜 即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金宏公司112年8月23日答辯一狀被證2模板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單,即卷一251頁)請問110年12月16日早上開工前,金宏公司是由何人向模板工人作勤前教育宣導?當時你是否在場?)1.工程師。我有兩個工程師,一個 張哲偉 、一個 鄧光辰 。2.不會。」「(法官問:110年12月16日,金宏公司有否告知全體模板工人,禁止行走H鋼樑?)沒有,本來就是不能走的,不用講,就是不能走。」「(法官問:110年12月16日,金宏公司有無告知全體模板工人,只能走金宏公司指定的「安全通道」?)不用講,我們有上下樓梯設置,只有一個安全通道。」「(法官問:112年10月20日你向檢察官供述:「工程是在平面,不用用到安全帶」。請問你如何確定模板工人不會有登上H鋼樑上的需要?)沒有辦法確定,就好像有斑馬線,不走也沒有辦法,我們有看到會跟他講,沒有看到也沒有辦法。」「(法官問:金宏公司有無提供模板工人A字梯或H型鋼樑的安全帶?)因為模板不會走在H型鋼樑,而且他們的工作在地面,不會用到H型,所以不用提供安全帶。」「(法官問:東陽工程行指派的現場負責人林金祥,說你在工地也走在H鋼樑上,是否屬實?)沒有。」「(法官問:110年12月16日全體板模工人上下班、或去地面層上流動廁所均行走於H鋼樑,中午均在鋼樑上吃便當及休息,以及當日上午東陽工程行老闆王東南載運及吊掛大量模板至H鋼樑上供工人搬卸作業,你有看見嗎?)沒有。」「(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為何原告初始報案時會說自己是在地下室處滑倒,而不據實已告?)是。」「(法官問:本件案發前是否有以若何形式進行勤前安全講習或告知工地應遵守事項?承上,內容是否包含敘明不得進入非工作場域或應走安全通道?勤前安全講習單(提示原審卷第251頁)是否金宏公司提供?現場人員是否有請工人詳閱後簽名確認?)1.有。2.如剛剛勤前教育單。3.是。4.有。」「(法官問:H型鋼樑是否為工人通常行走通道?為何有少數H型鋼樑上設有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設施?多數H型鋼樑未設安全母索之理由為何?)1.不是。2.那是方便觀測人員行走,觀看壓力計的頓數。3.本來就不能走。只有要觀測的道路才會有設安全母索。」「(法官問:系爭工地現場是否有設置適合通道讓工人往返地面與施工處?除被告金宏營造設置之通道外,下游包商是否得提供其他補助工具?)1.有。2.就是A字梯,就是走地樑到另外一個洞。」「(法官問:系爭工地現場有無標示禁止走鋼樑或任何其他警示之標語?)我們有大型的安全海報的標示,如進工地要帶安全帽等。」等語(見本院卷3第18-22頁)。
(3)林來添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是在本案興建工程之筏基層從事模板作業,筏基層為平面,告訴人雖需要跑上跑下,但約到最高到180公分地方去處理水箱等語,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陳:案發當時我在筏基層工作,不需要爬到高處作業,我在平面作水箱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安全支撐上拿工具,準備要下班,我一定要走安全支撐,才能走到安全樓梯,我只有配戴安全帽,旁邊沒有把手,也沒有安全帶,我才會墜落等語。參以被告林金祥於偵查中證稱:在施工時,本案興建工程的安全樓梯只能讓我們走到鋼筋,但東揚工程行有幫我們準備輔助工具即小樓梯,可以讓我們在行走時走上走下等語,況林來添亦於偵查中自承:在本案工程工作時,不能隨意進入非作業場所等語,是被告王東南既已提供輔助工具即小樓梯讓勞工行走於本案興建工程之工地內,自難期待被告能預見林來添於下班時,未使用輔助工具行走在鋼筋,逕自行走在安全支撐上,而事先加以防止,被告王東南對於林來添受傷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其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逕令被告王東南就林來添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準此,被告王東南涉嫌違反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3號、112年度偵字第68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333-340頁)。
(4)證人蔣順明(與林來添一同前往系爭工程工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定要走過鋼筋才能走到樓梯,工人上下班時都要走鋼樑,沒有安全通道,除了走鋼樑,不然沒有辦法工作,原告林來添掉下來的地方沒有安全索也沒有發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2第216-217頁),核與前開證人許志誠、張宗瑜之證詞不符,亦與現場照片設有安全通道之事實不符,自難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金宏公司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東南未設置安全帶,第4層安全支撐未採取防墜措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2第107-147頁、第531-532頁),然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顯與前開證人證詞不符,上開認定,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亦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6)林來添並未依據指示行走安全通道,未經同意擅自行走於H型鋼導致跌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林來添僅需站立地面不超過180公分處作業,並無設置安全索之義務,並非職業災害,自非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不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並不屬於林來添受僱被告王東南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王東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無理由。
(7)綜上述,原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宏公司、王東南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林來添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王東南並無違反前開法令,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林欣靜、林采渝、林誼宣、林采瑄、林育民、林采婕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王東南並無違反前開法令,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述,原告依據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表:
姓名請求權基礎項目金額證物林來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醫療費用14萬8063元原證6、27如附表1、2(即本院卷1第37-39頁、第57-110頁、本院卷2第447頁、第449-468頁)未來醫療費用9萬6914元原領工資補償45萬3000元失能補償198萬元原證7、8以上合計267萬7977元侵權行為已發生看護費218萬2400元原證9將來看護費1139萬8570元輔具費用7000元原證11、12已發生交通費15萬5500元原證13、29、30未來交通費35萬1326元原證13勞動能力減損60萬521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1620萬8元以上2項合計1887萬7985元,扣除被告金宏公司已給付42萬802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1844萬9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