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9年5月
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99年5月13日依上訴人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郵務送達,並由上訴人同住之父親 邱鎮瀼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正本業於99年5月13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4日,是以,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於99年5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99年5月31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