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於民國91年4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約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所有屏東縣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使用該帳戶之必要資料,交付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91年5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由該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以傳發簡訊之方式,向甲○○騙稱已中獎100萬元,惟須先繳納手續費,始得領取獎金,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先後於91年5月17日、同年5月20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崗山仔郵局,接續匯款各3萬元、9萬元至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995年7月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憑(見警卷6至7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非如修正前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上,刑法幫助犯如經減輕其刑,就罰金刑減輕部分,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較諸修正後之刑法將罰金刑最低度提高數倍,後者非惟未有利於被告,且對被告罪刑所生影響較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雙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0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參照)。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以利於他人遂行詐欺犯行,雖未涉入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提供助力有利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論認被告所涉為刑法常業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業據檢察官已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40至41頁),是本院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領取中獎彩金為由之相同詐術,使單一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次,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正犯應僅成立一罪,幫助犯亦同。被告既係幫助犯,經斟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行為獲有暴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由詐欺集團詐欺牟利,使正犯順利遂行犯罪,並得以隱匿身份,難以查緝,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之管理不無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面對刑責,應有悔意,且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
0元或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規定,該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施行;同條例第5條則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另被告前於96年5月1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9年4月12日緝獲歸案之事實,有本院96年5月15日屏院惠刑明緝字第116號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證(參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6號卷第13、21頁);是因被告係於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第
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