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美珠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竊鴿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與所屬竊鴿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9月23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 黃怡中 ,向其恫嚇稱:所嗣養之賽鴿已被擄走,需要匯款,不然要對鴿子不利等語,致黃怡中心生畏懼,而於同年9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50元至吳美珠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於104年9月25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 何榮華 ,向其恫嚇稱:所嗣養之賽鴿已被擄走,需要匯款,不然要對鴿子不利等語,致何榮華心生畏懼,而於同年9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萬5,050元至吳美珠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3.於104年9月25日中午1時許,撥打電話及簡訊給 江生玄 ,向其恫嚇:已網走其3隻賽鴿,需要匯款,否則將剪掉遭賽鴿腳環,讓牠們失去比賽資格等語,致江生玄心生畏懼,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57、5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2,070元至吳美珠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4.於104年9月27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 王榮祥 ,向其恫嚇稱:所嗣養之賽鴿已被網走,需要匯款始放回鴿子等語,致王榮祥心生畏懼,於同年9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萬5,050元至吳美珠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5.於104年9月28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 李國川 ,向其恫嚇稱:所嗣養之賽鴿已被擄走,需要匯款,不然要對鴿子不利等語,致李國川心生畏懼,而於同年9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萬5,050元至吳美珠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怡中、何榮華、江生玄、王榮祥、李國川、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川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美珠固坦承有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上開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帳戶沒有拿給別人,是遺失的,伊去買菜帳本和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下,伊要去郵局才發現伊的存款本和提款卡不見了。伊不知道帳戶掉了,所以沒有去掛失。伊是在奇美醫院擔任清潔工,公司要薪資轉帳才去申請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等遭竊鴿集團以電話恐嚇因而匯款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等即證人江生玄、王榮祥、李國川、黃怡中、何榮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一第2-4頁、偵卷一第51頁、偵卷一第52頁、偵卷一第53頁、偵卷一第54頁)。並有被告吳美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13頁,偵卷一第55-56頁、偵卷一第78-79頁、第109-114頁、偵卷二第9-11頁)、被害人江生玄提出之郵局櫃員機匯款執據2紙(見警卷一第5-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江生玄,見警卷一第24-27頁、第8-11頁)可證。足證被害人等確因遭竊鴿集團以電話恐嚇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致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疑訛。
㈡至於被告辯稱帳戶存摺是失竊乙節,然查,經質之被告為何
申請該帳戶?被告答稱是在奇美醫院擔任清潔工,公司要薪資轉帳才去申請帳戶云云。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查詢結果,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11月1日(106)奇總字第1060004137號函覆本院:「經查吳美珠並未於本院擔任清潔人員。」(見本院卷第24頁)。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亦以106年11月3日奇佳總字第1060000632號函,答覆本院「經查吳美珠並未於本院擔任清潔人員。」(見本院卷第26頁)。另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則以106年11月1日奇柳總字第1061101638號函,答覆本院「1.經查吳美珠104年7月至9月期間,並未於本院擔任清潔人員。2.另據承攬本院清潔之外包公司(新偉環保公司)表示,其公司之薪資轉帳為郵局帳戶,非臺灣土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證被告所辯顯非屬實。另訊問被告帳戶是要提供薪資轉帳為何沒有收起來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被告答稱:「我有在匯款使用。」又問既然如此為何會掉了不知道?被告答:「我去菜市場買菜,回來要用的時候已經不見了。」被告之帳戶如真是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且去菜市場買菜回來已發現失竊,何以不向銀行聲請掛失止付,以防止他人盜用呢?唯一可能之解釋乃因該帳戶非失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所以被告不去掛失止付。何況,若非被告提供,竊鴿集團又如何能知悉被告之帳戶密碼?且持續使用該帳戶令被害人匯款,而不擔心帳戶失主去掛失,使渠等白忙一場?因此,系爭被告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無誤!㈢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恐嚇取財、詐欺等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犯罪後之匯款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被告任意將所申請之帳戶資料等物交與他人使用,顯已無法掌控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流向及用途,足見被告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顯均無理由,難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竊鴿勒贖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
助行為,致使被害人李國川等5人受恐嚇後匯款或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同時侵害上開5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財產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本人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實有不當,且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5人之多,受害金額總計非輕,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有其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