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章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蔡金來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2、1323、1658、1659、1981、1982、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慶章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蔡金來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慶章、蔡金來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及參核相關卷證後,以㈠被告胡慶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金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2人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2人並無固定工作,均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㈢另有證人尚未訊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㈣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對於被告2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本院並於105年6月28日解除被告蔡金來禁止接見及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05年8月8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㈠被告胡慶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金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㈡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㈢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宣判前尚有可能因為發現若干證據未予調查,而裁定再開辯論,是於宣判前,自仍有訊問證人之可能性,而被告胡慶章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其供承之毒品上源為被告蔡金來,且被告蔡金來未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證述,則被告胡慶章為求減刑之寬典,非無於日後與被告蔡金來進行勾串之可能性;㈣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0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對於被告胡慶章接見及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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