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華
黃建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建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黃建樺則係同連上等兵」更正為「黃建樺則係同連一等兵」。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黃海陽 」均更正為「 洪海陽 」。
㈢證據部分補充「黃建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依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林展華於95年4月13日入伍服志願役,奉派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1營第2連士官長迄今;黃建樺於102年7月3日入伍服志願役,奉派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1營第
2連上等兵迄今,均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4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林展華、黃建樺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即104年3月17日)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而本案由基隆憲兵隊依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2人於犯罪時之服役單位為「國防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1營」,紮營地點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故而,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應由本院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國軍體能測驗中心陸軍專科學校測驗成績登載,係以各站項目受測完成後,各站電腦會將受測成績回傳至檢錄電腦,待全部測驗完成,受測人員再至檢錄區列印當日受測成績並由電腦判定是否合格,後經主測官、協測官蓋立職章,故主測官、協測官對於個人成績僅係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迄案發時服軍職均具相當年資,對於服軍職
應遵守之各項法令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被告林展華為提高個人受測合格成績,乃央請被告黃建樺代己補測,被告黃建樺配合長官同袍之要求,而為上開行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㈣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警、偵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56號被告林展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0巷00號5樓居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建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華係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1營第
2連三等士官長,黃建樺則係同連上等兵。緣林展華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1時起,前往陸軍專科學校游泳館1樓實施國軍部隊年度俯地挺身項目體能鑑測,嗣因林展華連續2次俯地挺身項目體能鑑測,均未達合格標準46下,成績不及格,於該測驗區旁吸煙區休息等待補測時,見同僚黃建樺俯地挺身體能項目鑑測及格通過,林展華為求順利取得合格成績,乃趨前央請黃建樺代己補測,嗣獲黃建樺應允,彼等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是日下午約2時許,至該測驗區旁廁所內,將原套應於林展華穿著號碼衣(368號)及電子感應晶片與黃建樺穿著號碼衣(49號)及電子感應晶片互為交換後,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返回原測驗區,由黃建樺穿著林展華之368號碼衣及電子感應晶片,頂替林展華實施俯地挺身項目體能鑑測,俟黃建樺代測後,竟順利通過鑑測,成績及格(48下,64分),致使不知情陸軍專科學校鑑測站上尉主測官程景裕及一等兵協測官黃海陽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測驗合格成績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專科學校鑑測站成績單上,足生損害於國軍管理所屬人員基本體能評定及該鑑測站管理國軍部隊人員體能鑑測之正確性。嗣因黃建樺代測後,太過勞累,於原地測驗區休息時,一時貪睡,未能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參加該年度3000公尺項目體能鑑測,嗣經連上長官責難後,黃建樺始道出原委,復經憲兵隊及鑑測官調閱鑑測監視影片畫面,查覺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華、黃建樺於基隆憲兵隊詢問及本署偵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陸軍專科學校鑑測站上尉主測官程景裕、一等兵協測官黃海陽、與被告2人同連上尉保防官蕭貽武、上等兵賴亮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展華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陸軍專科學校鑑測站被告林展華成績單、測驗流程圖、平面圖各1紙及陸軍專科學校鑑測站側錄被告2人影像照片各1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展華、黃建樺所為,均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素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