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不構成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詳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宏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99年度基簡字第9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0月7日);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4號、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0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5月7日);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5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8月7日);④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號、100年度易字第108號、100年度基簡字第848號、100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8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7日)。上開①至④所定應執行刑及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4年5月21日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04年5月21日至105年4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至④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足憑。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①②③案,均於被告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上開①②③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於假釋期間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林宏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諭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於89年6月15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乙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甲乙丙3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已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20日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
續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案),丁戊2案接續執行,已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己庚2案接續執行,已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其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辛案)。嗣己庚辛3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扣除已執行之6月後,殘刑為有期徒刑7月)。其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壬案)。其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癸案)。其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忠案)。壬癸忠3案則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更繼因竊盜案件,由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孝案)。其更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仁案)。其更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愛案)。仁愛2案則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復續行因施用毒品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信案)。其並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義案)。
其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和案)。其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平案)。信義和平4案則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前開辛案(殘刑7月)與壬癸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等11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出監(假釋期間尚未屆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依表訂時間自行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諭坦承不諱,且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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