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請人收養人A03
A04上二人共同代理人A5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法定代理人A02代理人A08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A04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子,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媒合機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兒福聯盟)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警察刑事記錄證明、財產及所得證明文件、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兒福聯盟上課時數證明、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2年7月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明收出養之意願,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戶籍謄本、收養同意契約書、本院113年3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堪予認定。又本件經收出養媒合機構兒福聯盟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訪視調查,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母因非自願性懷孕,未來尚有結婚計畫,考量家人無法提供協助,且經濟上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期盼被收養人能有穩定之成長環境,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經濟基礎、婚姻穩定度、教養理念及身世告知等面向皆適任成為收養父母,雙方家人對收養亦抱持接納態度,給予諸多支持及協助,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試行同住生活期間,身心各方面得到妥適照顧,並得到足夠情感滋養,是以兒童最佳利益觀之,收出養成立得以提供被收養人雙親健全之穩定成長環境,故建議收養人二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語,以上有兒福聯盟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揭資料及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人格特質、家庭狀況、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考量被收養人實際照顧需求,收養人確實能提供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為利被收養人生活穩定,健全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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