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黃汝 憶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金額與實際抗告人積欠金額不符,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2年9月16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金額與抗告人實際積欠金
額不符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