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A01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女兒,並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匯款證明、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既係A02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A02分割乙○○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A02為關係人甲○○之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甲○○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從而,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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