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仁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標仁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以100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之記載更正為「以101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99年6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27號及100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入監前從事磁磚工作,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被告標仁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仁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6月9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標仁宗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27號及100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及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2月17日17時56分許採尿前2、3天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其於
104年2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仁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3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