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冠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冠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2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米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據(見105年度營毒偵字第95號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95號被告周冠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部分後與被告所犯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經減刑為8年8月15日,於10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為警持票拘提,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後淨重
0.01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20分採取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冠均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非他命之事實。│││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各1紙。││├──┼──────────┼─────────────┤│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具供施用毒│││包及吸食器1組、臺南│品使用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表1分│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後淨重
0.0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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