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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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3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2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記載外,並補充如次:
㈠事實部分:被告乙○○交付其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為民國96年12月初某不詳日、時(96年12月8日前),地點則係臺北縣○○鎮○○路某處。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應允於使用帳戶後交付予被告乙○○新台幣30,000元之對價,惟並未依約交付。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9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被告理應對金融帳戶、手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甲○○、丁○○分別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29,980元、9,050元、29,983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被告所為均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係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幫助行為,致使上開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詐,致使被害人甲○○、丁○○受有損害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書敘明,惟嗣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2992號移送併案審理,且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為有期徒刑3月之求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然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意欲不勞而獲,以販賣帳戶謀利,致被害人受損不貲,原應重懲,惟念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等所求之刑核屬適當,爰依其等所請為處刑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年輕識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犯後且已當庭或以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方式,分別填補被害人丙○○、甲○○、丁○○等人所受損害,亦有卷附本院9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存款憑條1紙可稽,足見其悔意甚殷,經此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依檢察官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請,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
四、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據公訴人當庭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具體求刑(參見本院9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既已於上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733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里○鄰○○街○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12月8日打電話向丙○○訛稱「網路購物轉帳出問題」,致丙○○不疑有他,遂前往瑞方郵局更改資料,卻匯款新臺幣2萬9980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丙○○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請設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存摺在淡水工地遺失云云。惟查,上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轉帳出問題及利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行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並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又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單,於96年12月8日有3次以金融卡轉入金錢,在同日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在自動付款機提領一空之現象,顯然提款之人知悉被告金融卡之密碼,益見被告應有連同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否則豈能如此快速提領存款。雖被告以遺失金融卡置辯,然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單,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騙集團豈會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若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參以被告並未曾至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是以,若被告之金融卡確係遺失,為何不擔心遭不法人士盜用而辦理掛失,顯與常理有違。又為何該金融卡在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騙集團之人,亦悖於常理。故被告所辯,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堪信有相當社會經驗,竟將所申請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雖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犯罪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輝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2265號97年度偵字第299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本署97年度偵字第1733號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4號(愛股)㈢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乙○○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12月8日打電話向丙○○訛稱「網路購物轉帳出問題」,致丙○○不疑有他,遂前往瑞方郵局更改資料,卻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丙○○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㈠97年度偵字第2265號部分:
乙○○明知出賣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者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6年12月初之某不詳日時,在臺北縣○○鎮○○路附近,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於96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該犯罪集團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林釆穎 ,佯稱「 東森 購物交易設定有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灣郵政農安郵局匯款9,05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取款,方知受騙。
㈡97年度偵字第2992號部分:
乙○○明知出賣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者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6年12月初之某不詳日時,在臺北縣○○鎮○○路附近,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於96年12月8日19時許,該犯罪集團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丁○○,佯稱「東森購物交易設定有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灣郵政烏日郵局第
1筆匯款2萬9983元至乙○○之前揭帳戶,第2、3筆在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匯款2萬8000元、6000元至同案被告蔡忠勳(另行拘提中)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取款,方知受騙。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北
投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㈡被害人林釆穎、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遭犯罪
集團行騙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匯款回條聯影本數紙: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證明被告申
設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交付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乙○○基於同一犯意,將其本人所有華南銀行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同一犯罪集團,作為該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在卷,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涉犯幫助詐欺罪,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4號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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