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富雄
原   告  黃正德
原   告  黃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被   告  陳阿素
被   告  黃千玳
被   告  黃金得
被   告 黃馨
被   告  黃寶蘭
被   告  黃寶桑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75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呂文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路○段○○○○號土地,於民
國61年7月28日收件,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花字第4658號
,登記權利人為 黃玉煌 ,債權額比例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5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金得、被告黃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所分別共有坐落花蓮縣○○鄉路○
段○○○○號(重測前為志學段139-17地號)土地,其上有以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玉煌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抵押權存在(
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61年7月28日收件,字號為花字第4658
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5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
,存續期間1年)(下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資料而觀,雙方僅約定存續期間為1年,未約定清償日期
,縱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作為雙方間債權之清償日期
,以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計算,其請求權亦顯然罹於
消滅時效。黃玉煌或其繼承人既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自歸於消
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目前仍未塗銷,自有妨害原告三人之
所有權之虞,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金得、被告黃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原告
父母在最困難時是曾經我父親幫助,五萬元在當時可買一棟
房子,原告應補償我們等語置辯。
四、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
擔保債權未載清償期,本可隨時請求清償,縱以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之日作為雙方間債權之清償日期,迄今早逾20年,
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立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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