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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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美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美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溫情旅館」711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溫情旅館」711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3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美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6張,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緩起訴處分書、
102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嗣於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確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未能履行條件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留存,尚不得逕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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