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袋,重量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查獲被告劉永和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0.2、0.2、0.2、0.5公克)。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永和因警方持本院簽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051號搜
索票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7時40分執行搜索,於其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查悉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51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25日檢驗結果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所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足見此等扣案物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屬違禁物,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依法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故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表】┌─┬───────────┬───────────────────┐│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備註││號│││├─┼───────────┼───────────────────┤│一│0.326公克│㈠驗餘淨重0.316公克│││(毛重0.29公克)│㈡保管字號:108年度安保字第787號│├─┼───────────┼───────────────────┤│二│毛重0.2公克│保管字號:108年度安保字第787號│├─┼───────────┼───────────────────┤│三│毛重0.2公克│保管字號:108年度安保字第787號│├─┼───────────┼───────────────────┤│四│毛重0.5公克│保管字號:108年度安保字第7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