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00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本院依法羈押,茲因羈押原因消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撤銷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等犯行,犯罪罪嫌重大,而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同案起訴共犯人數眾多,並臚列被告等人犯案累累,審酌當時尚有其他共犯未於偵查中傳喚到案等情,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4年8月31日將被告甲○○羈押。
二、經查,本案共犯乙○○等六人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傳喚及借提後,均已到案說明並為答辯,且本案起訴案件另經檢察官具狀補充縮減犯罪事實一(五)傷害罪、(七)殺人罪等部分犯罪事實(詳如附件),是認被告甲○○應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本案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乃依法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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