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告 江添祥 被告 劉俊明
陳美玲 劉以全 蔡忠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當事人能力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
二、查原告雖以被告劉俊明、陳美玲、劉以全、蔡忠衛為被告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原告江添祥已於民國107年
4月19日死亡,有 江添洋 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見限閱卷),是江添祥既於起訴前(於105年5月10日繫屬本院,有收狀章可憑)業已死亡,應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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