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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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22號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訴訟代理人 羅健桓 被告 白羢升 (原名 白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邱宗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違約交割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犯意聯絡,2人事前共同收購訴外人 陳姿琳陳三貴 於原告岡山分公司帳號各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合稱系爭人頭帳戶),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利用系爭人頭帳戶委託原告買進權證「元大EA」12萬單位及「2J群益」8萬單位(下合稱系爭權證),成交價格(含手續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2,991元【計算式:13萬7,000+280+10萬5,500+211】,詎被告與邱宗躍至應履行交割日即101年2月16日未給付前開交割款,原告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嗣委託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賣出系爭權證,僅得款7,894元,受有23萬5,097元之損害【計算式:24萬2,991-7,894】。又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人頭帳戶開戶契約書,尚得因本件違約請求成交價金7%之違約金1萬6,975元【計算式:13萬7,000×7%+10萬5,
500×7%】,原告因被告與 邱宗躍前 開故意不履行交割行為,合計受有25萬2,072元【計算式:23萬5,097+1萬6,975】之損害。又被告與邱宗躍前開行為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2、168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依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履行交割罪判處有罪確定。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法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然如為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即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保護法益之範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人頭帳戶之開戶契約書
、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違約申報表各2份、凱基證券買賣報告書1份、本件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32頁、竹簡卷第14至31、36至69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宗躍故意不履行其等利用系爭人頭帳戶之交割義務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即成交價金差額及違約金),核屬非財產權侵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係肇因被告故意不履行交割行為所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應履行交割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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