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79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杜鳳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所為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銀行尚未依債務人請求辦理統一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之前,相對人仍應自行繳納款項予債權人,為求債務人可明確得知每期需繳納至各債權人具體金額款項為何,鈞院編製更生方案分配表尚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法得記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前項記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受債務人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者,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消債條例第67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雖主張司法事務官未明確載明債務人每期需繳納各債權人之確切金額,更生方案分配表有瑕疵云云。惟依原裁定附件一更生方案所示,壹、更生方案內容已載明債權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再依貳、補充說明欄第三、四、五點業已記載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72期)及每期可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之比例自行核算,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查本件債權人僅異議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家銀行,各銀行債權總額分別為130,509元、85,413元,異議人非不得依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總分配金額及每期可分配金額,縱計算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亦非不得依附件一更生方案貳、五所示依債權額比例評比優先次序,以調整誤差。是以原裁定附件一雖未明確記載債務人各期繳交確切金額,但各債權人每期可得分配金額依附件一所示可簡易計算輕易獲知,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附件一就總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各期可分配金額均已詳加說明計算方式,已臻明確,異議意旨所指,洵無足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洪來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