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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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號被告 李國龍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劉芳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李國龍承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未經告訴人 徐素珍 同意,拿取告訴人徐素珍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並對於起訴書內記載包包內有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存簿及新臺幣33000元表示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加重強盜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素珍於警詢、偵訊具結後、個資保密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外,並有路線圖與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36052070號函所附鑑定書、告訴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
二、被告於犯下本案後隨即逃離現場,於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方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就案發經過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素珍所述大相徑庭,又依被告所述可知,本案尚有共犯兼證人「甲〇〇」尚未到案接受調查,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
四、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屬法定本刑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五、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屬法定本刑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授受物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簡廷涓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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