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淵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淵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綏遠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午間暮光,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並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慶文 騎乘自行車沿中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13年5月14日撤回告訴,此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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