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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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昇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昇輝明知自己並無借款給 鄭俊誌 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起,向告訴人佯稱:「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300萬元供鄭俊誌更換新車,惟須先給付其3萬元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0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