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76號聲請人 呂旭明 即頂利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頂利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同意指定聲請人為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惟查,頂利投資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其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