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他調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原告秉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居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於民事聲請狀表明聲請撤銷和解暨續行審判,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彰言

更多裁判書